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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商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宿迁市金世米业有限公司、宿迁市金谷粮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市金世米业有限公司,宿迁市金谷粮食有限公司,钟彬,朱平,郭汉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商初字第00295号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泰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勇,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建华,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金世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双庄街200号。法定代表人钟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宗华,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金谷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新庄镇新庄街。法定代表人郭汉强。被告钟彬,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宗华,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平,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宗华,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汉强,居民。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吴银行)与被告宿迁市金世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公司)、宿迁市金谷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钟彬、朱平、郭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顺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吴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华、被告金世公司、钟彬、朱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谷公司、郭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吴银行诉称:2014年12月31日,金世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世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0.08%,按季支付利息,金谷公司、朱平、钟彬、郭汉强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未能如期支付贷款本息,加收50%逾期利息和复利;违反合同第二条第一至九项的规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承担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责任。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金世公司��放贷款300万元。金世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起欠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金谷公司、朱平、钟彬、郭汉强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世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25800元(3000000×362×10.8÷360),合计3325800元,逾期罚息和复利两项自2015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90000元;3.被告金谷公司、朱平、钟彬、郭汉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金世公司辩称:金世公司经营困难,没有能力履行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被告金谷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朱平辩称:没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其他无异议。被告钟彬称:没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其他���异议。被告郭汉强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金世公司向东吴银行贷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月利率为9‰,金谷公司、朱平、钟彬、郭汉强为此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因金世公司未偿还借款,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东吴银行(借款人)与被告金世公司(借款人)、朱平(保证人)、钟彬(保证人)、郭汉强(保证人)再次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此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贷款人承诺:按期、按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不向借款人收取合同以外的费用……。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最高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一至九项,贷款人有���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相应承担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责任。贷款人违约:贷款人不能按期、按额向借款人提供资金时,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处以日利率万分之/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朱平、钟彬、郭汉强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承诺:金世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东吴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合同约定2015年12月27日到期,承诺人对金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包括存量贷款中的借新还旧贷款,且保证人对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明知。同时,金谷公司亦向东吴银行出具一份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2014年12月31日,金世公司再次在东吴银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月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7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因金世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东吴银行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东吴银行与被告金世公司、金谷公司、朱平、钟彬、郭汉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朱平、钟彬、郭汉强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借新贷还旧贷问题,因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相同且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载明为借新还旧贷款,故金谷公司、朱平、钟彬、郭汉强仍应按新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对金谷公司的债务向东吴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按照合同���定偿还贷款利息,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相应提前。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律师费90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谷公司、郭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金世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若宿迁市金世米业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7日之前履行的,利息计算至相应的履行之日;若宿迁市金世米业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7日之前未履行的,则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8.4‰的1.5倍计算逾期罚息和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逾期罚息的计算基数为3000000元,复利的计算基数为325800元);二、被告宿迁市金谷粮食有限公司、钟彬、朱平、郭汉强对上述第一项宿迁市金世米业有限公司的债务中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完毕之后,有权向被告宿迁市金世米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6元,减半收取167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03元,由被告金世公司、金谷公司、钟彬、朱平、郭汉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0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6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