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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管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锐建筑机具租赁站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锐建筑机具租赁站,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州民管字第16号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锐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者李立平,男,生于1971年,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负责人冯建国,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锐建筑机具租赁站诉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28号,同时也没有授权自己的下属单位或个人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权,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由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28号属实,但案涉标的租赁物均用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在四川省巴中市“半山逸城”项目28、29栋楼工程的施工建设,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巴中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锐建筑机具租赁站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赵 踊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爱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