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与张永庆、顾丹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张永庆,顾丹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71号原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斌。委托代理人郑海波。被告张永庆。委托代理人夏伟金。被告顾丹丹。原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与被告张永庆、顾丹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波、被告张永庆的委托代理人夏伟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丹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建隆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张永庆向舟山市定海区华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定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18.66‰,原告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之一。同日,被告顾丹丹向华定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贷款。2013年8月27日,华定公司将张永庆、顾丹丹、原告等人诉至法院,案号为(2013)舟定商初字第958号。2013年10月31日,原告替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187272.01元。原告认为,根据《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187272.01元,并赔偿原告100万元款项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永庆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顾丹丹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付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张永庆向华定公司借款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2013)舟定商初字第958号民事起诉状、传票各一份,证明华定公司诉请张永庆、顾丹丹、原告等归还借款的事实;3.同城转帐凭证(收账通知)、工行个人业务凭证(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代两被告向华定公司归还借款本息1187272.01元的事实;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顾丹丹自愿为张永庆向华定公司的100万元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张永庆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顾丹丹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张永庆、顾丹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中两份证据相互间能够印证,对于工行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庆向案外人华定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顾丹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永庆、顾丹丹未按约向华定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华定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张永庆、顾丹丹及连带保证人建隆公司清偿借款本息。保证人建隆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代程张永庆、顾丹丹向华定公司清偿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187272.01元,履行了保证义务,建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了向借款人张永庆、顾丹丹追偿的权利。借款人张永庆、顾丹丹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庆、顾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187272.01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8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48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腾云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