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牟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民初字第402号原告牟某。委托代理人任国芹,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芹,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孩子缺乏关心,婚姻无法为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琪玉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原告对孩子未尽到抚养义务。被告庭后提交书面说明,表示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虽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丽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人民陪审员 牟晓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