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二初字第3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龚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龚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384-1号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沈中心,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素阳,女被告龚强,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龚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7日以原告已与被告龚强庭外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龚强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财产保全费409元,两项合计795元,由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王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宋曼丽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