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季风云与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风云,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668号原告季风云,农民。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山水大道帝景国际小区售楼部。法定代表人袁斌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兆富,该公司职员。原告季风云诉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帝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风云、被告帝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风云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达到住建局验收合格的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售楼处催要一直没有结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1769元(从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7月7日);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37674元(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7日);3、被告支付原告因延期办证造成2014年政府购房补贴损失45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帝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无异议;因房屋还未验收合格,故不存在逾期办证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帝景国际小区22幢2-701号住宅用房,房屋总价款为455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2年12月31前向买受人交付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房屋;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另查明,原告季风云就职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常驻北京市管理公司部分业务。2015年7月3日,原告自北京乘坐火车到徐州转长途汽车至盱眙,于7月6日就案涉纠纷向本院起诉;2015年8月1日,原告自北京乘坐火车到淮安,8月2日转车至盱眙,于8月4日作为原告出庭应诉。另北京至徐州的火车单程票价为309元,徐州至盱眙的长途汽车单程票价为70元,北京至淮安的火车单程票价为240.5元,淮安到马坝的长途汽车单程票价为24元。原告在2015年7月6日到本院起诉、8月4日出庭应诉因乘坐出租车产生车旅费24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住房补贴损失455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车旅费6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车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对此无异议,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41769元(455000元×0.0001×91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因涉案房屋尚未交付,未满足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旅费,因立案及开庭的车旅费系原告实际发生损失,被告应予承担,故被告需赔付原告车旅费6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季风云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1769元;二、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季风云赔付车旅费660元;二、驳回原告季风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由原告季风云负担424元,被告江苏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