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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进明与胡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明,胡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李进明(又名李进民),男,生于1965年3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胡政,男,生于1972年6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蒋玉秀,男,生于1951年1月6日,汉族,大专文化,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胡政的叔叔,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进明诉被告胡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明,被告胡政委托代理人蒋玉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给被告的节制闸和碱沟山洗煤厂工程供应水泥,双方约定由原告将水泥送到被告施工地点后付款。原告多次依约将水泥送到工地,这两个工程具体用了多少水泥原告记不清了。被告已将碱沟山洗煤厂的水泥款用现金和50吨水泥抵顶付清,节制闸工程原告前几次送到的水泥款都已付清,后来送到的27吨水泥款没有支付。2002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付水泥款6600元的欠款凭证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00元(2002年4月2日-2015年5月22日,按月息8‰计算),共计146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款凭证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进民水泥贰拾柒吨整(27吨)。人民币陆���陆佰元整(¥6600元)。胡震。2002年4月2日”,拟证实被告欠原告水泥款6600元未付。被告辩称,2002年被告在干节制闸工程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的水泥,后经结算,被告于2002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付水泥款6600元的欠款凭证一张。200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5000元。因欠款未付清,故欠款凭证没有撤回。2003年年初至6、7月份期间,被告干碱沟山洗煤厂工程再次购买原告的水泥,2003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支付碱沟山洗煤厂工程欠付水泥款5000元。碱沟山洗煤厂工程欠付原告具体水泥款金额被告记不清楚,因为两个工程都有欠付原告水泥款,被告于2004年1月5日用50吨水泥给原告将两个工程的欠款全部抵顶付清,50吨水泥的市价约为12000元。综上,被告不再欠付原告的水泥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胡振交来水泥款伍仟元整(¥5000元)。李进明。2002.4.12日”,拟证实2002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支付5000元水泥款;证据二、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胡振交来水泥款伍仟元整(¥5000元)。李进明。2003.1.30日”,拟证实2003年1月30日被告将在碱沟山洗煤厂水泥款支付给原告;证据三、证明一张,内容为:“收到胡振水泥伍拾吨整(其中32.5水泥21吨)。李进明。2004年1月5日”,拟证实2004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水泥50吨用来清偿下剩欠款。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仅是双方的一个结算手续,不能证实被告没有还款。经本院审核,对被告于2002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付水泥款6600元的欠款凭证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三组证据的付款金额及抵顶水泥的价格已超出了被告欠付的6600元,现金及水泥都是支付其他工程的水泥款,与原告主张的6600元水泥款无关。经本院审核,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水泥。2002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付水泥款6600元欠款凭证一张。原告分别于2002年4月12日、2003年1月30日给被告出具收到水泥款共计10000元的收条二张,并于2004年1月5日给被告出具收到水泥50吨的证明一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款凭证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水泥款6600元,被告反驳已将水泥款付清,并向法庭提交了收条及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水泥款不包含其主张的6600元,故可认定被告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进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李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