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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贵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贵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694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杨,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李贵星,男,1964年2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与被告李贵星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李贵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1月14日20时30分,靳晓波驾驶其自有车辆车牌号为京NJ12**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时,恰有本案被告李贵星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与我司被保险车辆京NJ12**发生碰撞,此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本案被告李贵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靳晓波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京NJ12**车主靳晓波为此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4650元、拖车施救费230元。靳晓波为京NJ12**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原告处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靳晓波依据与原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并同意将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责方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2月,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向靳晓波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进行了赔付。综上,我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向被告代位追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保险赔款人民币29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贵星辩称:我对靳晓波的车损和保险公司对她的赔付以及事故认定都没有异议,对于太平保险公司按照60%的比例向我起诉也没有异议,但我保留我向靳晓波追索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一、关于保险合同2014年10月25日,靳晓波将其名下车牌号为京NJ12**的大众汽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太平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金为155900元。二、关于本案事故2015年11月14日20时30分,靳晓波驾驶其自有车辆车牌号为京NJ12**小轿车与本案被告李贵星骑电动车在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时发生碰撞,京NJ12**小轿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六部口大队现场处理,作出编号为NO4993680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贵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靳晓波负次要责任。三、关于保险车辆���失及理赔情况经北京贤鸿嘉业汽车维修中心对被保险车辆京NJ12**小轿车实际维修,产生维修费4650元,经北京万和正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实施救援,产生拖车费230元。2015年2月11日,靳晓波向太平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向太平保险公司签署了《保险赔款及保险权益转让书》,声明:次责方未从全责方得到任何赔偿,且将向主责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贵公司。2015年2月13日太平保险公司向靳晓波支付了保险金488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险赔款计算审批表、北京贤鸿嘉业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费发票及清单、北京万和正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拖车费发票及救援单、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赔款及保险权益转让书、财务划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规定表明,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是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所造成。本案中,靳晓波与太平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京NJ12**车辆进行实际维修,产生维修费4650元以及施救费230元,本院予以确认。太平保险公司已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就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4880元对被保险人靳晓波进行了赔付。李贵星骑电动自行车与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保险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李贵星负事故主要责任,靳晓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且靳晓波自认承担事故40%的责任比例,李贵星对此也无异议。故太平保险公司有权在其赔付金额范围之内,以60%的比例,代靳晓波向第三者李贵星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贵星赔偿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金二千九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贵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经雯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