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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智达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与魏小华、自贡市龙都建设工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智达教育投资有限公司,魏小华,自贡市龙都建设工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智达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锦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浩,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小华。委托代理人:朱其泽,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龙都建设工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付开强。委托代理人:薛松,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智达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小华、自贡市龙都建设工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都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智达公司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魏小华赔偿智达公司财产损失516219元(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9日起计至2014年1月2日止)。2、龙都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小华与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自贡一建)、智达公司、东莞市虎门外语学校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魏小华于2011年12月6日向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自贡一建、智达公司、东莞市虎门外语学校支付工程款4250020元及损失【案号为(2012)自流民初字第13号】,并同时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自贡一建、智达公司、东莞市虎门外语学校价值人民币4000000元的财产。龙都公司为该财产保全的申请向该法院提供了额度为人民币4000000元的信誉担保。2011年12月9日,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自流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后该院于2011年12月14日冻结了智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的44×××21账号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00元。后该院将此案件移送到原审法院管辖处理。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此案,案号为(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69号。原审法院根据魏小华的申请于2012年9月7日裁定继续冻结智达公司上述4000000元存款。其后,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智达公司向魏小华支付工程款367002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驳回魏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魏小华及智达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魏小华全部诉讼请求。该终审判决于2013年12月22日生效。经智达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解除对智达公司上述4000000元存款的冻结措施。其后,智达公司以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对其造成侵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2)自流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69-1及1569-3号民事裁定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诉讼保全担保函、营业执照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龙都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智达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魏小华申请案涉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且此处所述错误,不单单指当事人败诉或者未完全胜诉的审理结果,而应进一步结合财产保全的申请前提、保全对象及保全数额等方面进行考虑。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认为构成申请有错误,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在原审法院审理魏小华与自贡一建、智达公司、东莞市虎门外语学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魏小华申请原审法院对智达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是其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并非实施民事违法行为。其次,虽然(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74号生效判决最终驳回了魏小华要求自贡一建、智达公司、东莞市虎门外语学校支付工程款4250020元的诉讼请求,但该驳回诉讼请求的结果仅仅是因为终审法院认为智达公司享有要求施工方先交付发票后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而魏小华未能在该案中提交发票。而(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74号生效判决中亦载明了魏小华可在请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可见魏小华享有请款的权利,只是该案中智达公司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因此,魏小华申请财产保全,并非出于侵犯智达公司财产权益的恶意。第三,该财产保全申请的对象与案件有关,请求的数额也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综上可见,魏小华对此不存在明显的恶意,不能认定魏小华申请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智达公司诉请魏小华就该财产保全申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要求龙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8962元,由智达公司负担。智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此可知,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唯一适用条件为申请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针对本案所涉侵权事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且仅当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才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魏小华在申请对智达公司名下存款进行保全时,存在明显过错,具体表现在:1、魏小华明知自身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行权主体不适格。魏小华在担任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自贡一建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该公司曾与案外人黄领文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郭木胜、尹国华、××等三人发生买卖合同纠纷【(2009)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274、2275、2276、2277号】,在该四个诉讼中,魏小华代表案涉合同的施工方均主张虎门外语学校工程系由案外人黄庆敏实际承接和承建的,并举出一份《合同》证实黄庆敏的挂靠人身份,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中均确认“黄庆敏挂靠自贡一建东莞分公司,以自贡一建东莞分公司的名义承包智达公司虎门外语学校D校区小学部教学楼工程”,四案均已于2010年3月22日生效,该客观事实已然上升为法律事实,魏小华负责的自贡一建东莞分公司在四案中的核心事实主张,魏小华本人也系明知的。另有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二重字第1号生效判决(第9页)对谁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即“黄庆敏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单从适格主体上而言,作为自然人身份的魏小华在事实上及法律上对智达公司均不存在主张案涉权利的基础,适格主体应为其所代表的且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的自贡一建东莞分公司或其承建单位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黄庆敏。2、魏小华明知亦应知请款单位在向智达公司主张虎门外语学校工程所涉工程款前,须履行向智达公司交付发票的先行义务。魏小华作为案涉合同及补充条款的签章人之一,对合同及补充条款中自身义务的认知程度是充分且全面的,对于自身最为核心的合同利益(即工程款项的结算)的关注之切毋庸质疑。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另案中,魏小华的代理人均承认尚欠巨额已付款的发票为先行交付。三、魏小华申请查封冻结智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错误且给智达公司造成实际损害结果。错误系一种客观的法律后果状态,衡量是否错误的标准系实体权益是否存在及在诉争时实现该权益的条件是否成立。1、魏小华、龙都公司对智达公司的实体权益因主体不适格而客观不存在。原审法院援引(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74号生效判决中载明“魏小华可在请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便断章取义的认定“魏小华享有请款权利”,完全没有全面审读该生效判决对“谁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论述。该生效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系基于自贡一建关于“案涉《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系他人借用其名义与智达公司签订”的自认,但该生效判决没有直接认定魏小华的实际施工人地位,也正因为该判决没有对此进行认定,其在驳回魏小华全部诉讼请求时表述为“无论魏小华自称其享有和承担上述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主张是否成立,仅从请款条件角度而言,由于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尚未履行请款前的义务,魏小华请求工程价款的条件未成就”,其中魏小华的主体地位是否适格及谁是施工方均未明确。2、适格主体对智达公司实体权益主张因先行条件尚未成就而不成立,此已为生效判决直接认定,即在诉争时实现施工方权益的条件未能成立。3、智达公司被冻结财产已然发生确定损失,即损害结果已客观存在且其与魏小华、龙都公司的错误申请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智达公司的抗辩事由即排除了智达公司对该损害结果的过错,该损失理应由错误申请人承担。四、原审判决认定魏小华、龙都公司对智达公司财产申请保全不存在过错的其他事由均不成立。1、魏小华行使合法诉权应以不侵害他人权益为界,否则即属违法。申请对智达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的程序权利的合法性与申请本身错误与否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应当作为论述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或申请结果是否错误的事由。法定的诉权固然合法,但并不意味着行使该合法诉权时不会产生对他人实体权益的损害,任何权利都是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的,超出边界即属违法、即应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2、财产保全申请的对象和案件有关,请求的数额也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本系受理法院在裁定是否准予财产保全申请前的法定审查事项(《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明确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与申请人是否有恶意及申请是否错误没有任何关联,更不能因此免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魏小华、龙都公司之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双重错误,应予撤销。魏小华在明知其并非争讼之实体权益的适格主体、明知实现该实体权益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形下,申请对智达公司的合法财产采取错误的保全措施,客观造成智达公司财产权益损害,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魏小华、龙都公司基于共同过错及侵权行为而应对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智达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魏小华赔偿智达公司财产损失516219元(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9日起计至2014年1月2日止);2、龙都公司对智达公司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魏小华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且诉讼费由智达公司承担。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龙都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合理。二、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实际的损失后果,智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银行冻结的款项和孳息是没有减少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2009年11月18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2009)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274-2277号案外人黄领文等诉自贡一建、自贡一建东莞分公司、智达公司、黄庆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纠纷四案作出判决,认定黄庆敏挂靠自贡一建东莞分公司,以自贡一建东莞分公司的名义承包智达公司虎门外语学校D区小学部教学楼工程,黄庆敏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四案判决已于2010年3月22日生效。2013年12月16日,本院对(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74号魏小华诉智达公司、自贡一建、东莞市虎门外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认为“无论魏小华自称其享有和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主张是否成立,仅从请款条件角度而言,由于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尚未履行请款前的义务,魏小华请求工程价款的条件未成就”,因此判决驳回魏小华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14日,智达公司以自贡一建、自贡一建东莞分公司为被告、魏小华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智达公司、自贡一建对该案判决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该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重审。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就该案重新审理,案号为(2014)东二法民二重字第1号,并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魏小华挂靠自贡一建,以自贡一建东莞分公司的名义与智达公司签订《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虎门外语学校D区建设工程,魏小华与自贡一建存在挂靠关系,魏小华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魏小华在承揽工程后,以自贡一建东莞分公司的名义与黄庆敏签订《合同》,将全部工程转包给黄庆敏以自贡一建东莞分公司的名义施工,黄庆敏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再查明,二审法庭调查中,魏小华主张其承建了工程后,将工程分包出去,黄庆敏承包了工程的土建部分,因此魏小华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智达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智达公司则认为魏小华是自贡一建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魏小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都以负责人身份出现,直到魏小华起诉智达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一案中,魏小华才提供合同称其与自贡一建是挂靠关系。还查明,自贡一建东莞分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智达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魏小华对智达公司的财产申请查封是否属于申请错误;(二)如果属于申请错误,智达公司遭受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纠纷,该请求权的基础本质上是侵权法律关系,因此判断申请是否有错误,关键还要结合案件事实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首先,结合本院查明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魏小华的陈述可知,智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自贡一建东莞分公司签订了《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魏小华是自贡一建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自贡一建签订《合同》,双方属于挂靠关系。魏小华以自贡一建东莞分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黄庆敏施工。魏小华主张其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智达公司与自贡一建东莞分公司。魏小华于2011年12月6日向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而此时自贡一建东莞分公司并未注销,其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因此,魏小华在2011年明知自贡一建东莞分公司系《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黄庆敏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仍然以个人名义起诉自贡一建、智达公司、东莞市虎门外国语学校请求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其次,(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74号生效判决,认定施工方尚未履行请款前义务,魏小华请求工程价款的条件未成就,即施工方请款前应当先开具和交付足额发票,因此驳回了魏小华的诉讼请求。施工方先交发票,智达公司后付款,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义务履行顺序,魏小华在明知请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仍然提起诉讼请求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明显过错。综上,本院认为魏小华在明知自己既不是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且合同约定的请款条件并未成就的情形下,仍向自贡一建、智达公司、东莞市虎门外国语学校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并申请查封、冻结智达公司高达4000000元存款,存在明显过错,该查封属申请有错误,应当赔偿智达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关于焦点(二)。因魏小华申请财产保全,智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的账户存款4000000元从2011年12月14日开始被冻结至2014年1月2日,该期间智达公司不能使用所涉存款,其资金周转必然产生一定影响并遭受损失。由于在商业运转中,贷款已经成为融资的常用方式,因此智达公司诉请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损失,符合商业的客观规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酌定智达公司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应当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4日起计至2014年1月2日止为标准,计算为523111元。智达公司诉请魏小华赔偿的损失为516219元,该数额并未超过上述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魏小华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应当向智达公司赔偿损失516219元。另外,因龙都公司为魏小华的财产保全申请向法院提供了额度为人民币4000000元的信誉担保,并且承诺如魏小华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保证人同意在上述保证金额保证范围内赔偿智达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龙都公司应当对魏小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致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二、魏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智达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16219元。三、自贡市龙都建设工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魏小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为89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62元(已预缴),均由魏小华、龙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钟 雯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13页共1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