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二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葛中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中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304号原告葛中月,男。委托代理人杜业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原告葛中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晓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孙皎、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中月委托代理人杜业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中月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方驾驶人马某某驾驶辽A462**、辽A48**号半挂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393公里时,撞在前方赵某某驾驶的黑EB03**、黑E96**号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柴油污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处理,将事故车辆拖至葫芦岛市连山区石油街道路清障服务中心予以扣押。2015年4月17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责令原告交纳施救费24500元、油污路面费4000元,解除事故车辆扣押后,原告支付3000元运费将事故车辆运回沈阳。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给付保险金申请时,被告以事故车辆只能报废不能修理为由拒绝理赔,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辽A462**号机动车施救费24500元、油污路面费4000元、运费4000元,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7196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855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理赔,但是油污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损失的残值应归原告所有,本次事故还有无责一方,应追加无责方承担无责代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7时30分许,原告方驾驶人马某某驾驶辽A462**、辽A4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因其在驾车时未能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致车辆与赵某某驾驶的黑EB03**、黑E9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黑EB03**、黑E96**挂号货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巡警二大队认定原告方驾驶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原告赔偿案外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葫芦岛管理处油污路面造成的路产损失4000元,因施救辽A462**号车辆发生施救费24500元、将辽A462**号车辆从事故发生地运回注册地发生施救费4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辽A46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经实物勘验该车损坏严重,修复价格已超出该车在二手车市场的交易价格,修复该车在经济上已不合理,故推定全损计算车辆损失价值,价格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9369元。该结论中不包括残值,该鉴定结论书载明该车的残值为2259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辽A462**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所有,该车挂靠在沈阳鑫华运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855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施救费发票、运费发票、路产损失收据、公路赔偿通知书、鉴定结论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应该得到赔偿金。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的义务。原告发生的施救费28500元(24500元+4000元)在保险责任及限额范围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因油污污染路面造成的路产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交强险保险条款没有此项约定,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故因油污路面造成的路产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1967元,其中包含残值22598元,扣除残值,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9369元,关于残值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车辆所有人,损毁后的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处理,残值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936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葛中月施救费人民币28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葛中月车辆损失赔偿款人民币4936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葛中月路产损失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四、驳回原告葛中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元,由原告承担569元,由被告承担18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彦审 判 员 孙 皎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