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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裁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玉华与王红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华,王红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裁初字第683号原告:李玉华,女,1959年9月1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尹忠国,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林棵鹏,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妍,女,1985年6月2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鹏,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负责人:刘树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华与被告王红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尹忠国、林棵鹏,被告王红妍及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爱琴、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华诉称,2013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王红妍驾驶鲁FMUX**号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前方由东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玉华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李玉华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红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华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035.44元、误工费13800元(3450元/月×4个月)、护理费1950元(5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费270元(3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800元、拖车费50元、看车费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8773.44元。以上赔偿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限额内全部承担。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补交了增加标的部分的诉讼费。被告王红妍辩称,鲁FMUX**号轿车是我开的,车主是我。肇事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MU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个人支付比例,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三者财产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王红妍驾驶鲁FMUX**号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前方由东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玉华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李玉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035.44元。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红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华无事故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本人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玉华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十级;2、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3、建议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法医鉴定费2100元,已由原告李玉华预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玉华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意见为;李玉华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500元已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预交。被告王红妍系鲁FMUX**号轿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玉华受伤前在龙口市装潢广告塑料彩印厂工作,伤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450元。在原告受伤后休治期间,其单位扣发了其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市北海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看车费、拖车费单据,证人出庭作证,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原告所在单位的工作误工证明、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红妍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李玉华驾驶的非机动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李玉华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红妍的肇事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李玉华人身权利的侵害,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鲁FMU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伤为其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提出主张应提交证据佐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误工证明、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通过对龙口市装潢广告塑料彩印厂负责人潘进的当庭调查,能够证实原告李玉华在该厂从事供料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按照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对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电动自行车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曾对原告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所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没有发生变化,故被告人寿保险���司交纳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李玉华的损失为:医疗费3035.44元、误工费13800元(3450元/月×4个月)、护理费1950元(5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拖车费50元、看车费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7973.4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35.44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拖车费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5833.44元;由被告王红妍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鉴定费2100元、看车费40元,共计2140元。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拖车费共计7583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李玉华。三、被告王红妍赔偿原告鉴定费、看车费共计2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李玉华。四、第二次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承担。五、驳回原告李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原告李玉华承担20元,被告王红妍承担1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曲?贞?波??人民陪审员?慕惠兰???人民陪审员??孟凡生?????????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李舒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