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储德江与曾丽、王荣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德江,曾丽,王荣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071号原告储德江,居民。被告曾丽,居民。被告王荣楷(曾丽丈夫),个体户。原告储德江诉被告曾丽、王荣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德江,被告曾丽、王荣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德江诉称:被告曾丽借我现金18000元未还,现请求判令其与丈夫王荣楷共同清偿。被告曾丽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于2014年初偿还10000元,现实欠原告8000元。另外我与原告是情人关系,其破坏了我原本和睦的家庭关系,除非其能修复我与丈夫王荣楷之间的夫妻关系,我才予以偿还。被告王荣楷辩称:曾丽向原告借款时我不知情,后期我们已偿还10000元。现原告破坏了我的家庭,如若我妻子能回心转意,我同意偿还余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丽因购买轿车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储德江借款18000元,未立借据。2015年6月27日,原告储德江及其妻子张丽在向被告曾丽索款时发生厮打,竹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后将双方带至办公室进行了询问,从公安机关录制的视(音)频显示,当警察询问被告曾丽尚欠原告多少钱时,曾丽直接回答18000元,并表示同意偿还,其中并未陈述已向原告偿还1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曾丽称其已于2014年初向原告偿还10000元,因原告及其妻子向其索款时将其头部打晕,故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并未陈述偿还的事实。原告称曾丽于2014年初向其偿还10000元属实,但该款系被告曾丽在借18000元买车前于2013年7月左右买房时另借的10000元。经本院观看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7日录制的视(音)频,被告曾丽在视频中思维清晰,陈述事实清楚,并无头晕症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丽未向原告储德江返还借款,违背了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请求偿还,其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初偿还1000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但被告曾丽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思维清晰,陈述事实清楚,却并未陈述已向原告偿还10000元尚欠8000元的这一重要事实,而是不假思索地回答尚欠原告18000元,并表示同意偿还。这足以说明双方确认的2014年初偿还的10000元系原告在此案中请求被告偿还18000元外的借款,被告曾丽以原告夫妻向其索款时将其头部打晕未向公安机关陈述的辩解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荣楷与曾丽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丽为家庭事务所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来偿还,被告王荣楷以曾丽借款时自己不知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丽称原告破坏了其家庭关系属伦理道德的范畴,其要求原告修复与王荣楷之间的夫妻关系为前提才偿还借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丽、王荣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储德江返还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曾丽、王荣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邵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萌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