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少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耿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少刑初字第38号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肇东市。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5月5日被肇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对其批准逮捕,同年5月28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家住肇东市宋站镇的被告人杨某某与张程斌因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得知张某某在宋站镇和平饭店正参加朋友孩子满月酒宴请的消息后,杨某某窜至屋内,持一啤酒瓶子掷向张某某,将其右臂打伤后逃走。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报案,肇东市宋站派出所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5日在杨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意见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得知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张某某在宋站镇“和平饭店”参加朋友孩子满月酒宴请后,来到饭店屋内,持一啤酒瓶子打向张某某,将其右臂打伤,后逃走。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报案,肇东市宋站派出所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5日在杨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质证、认证的张某某陈述;李某某、赵某某、李某、张某、庄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证言;杨某某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及本院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经鉴定属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杨某某系初次犯罪,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双方就民事赔偿已和解,并已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杨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晓秋代理审判员 郎春辉代理审判员 王 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