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吴川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颖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于2009年12月29日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坡头支行申办广发信用卡,经该行核准后,被告人黎某申办到一张卡号为406366109009825的广发银行信用卡。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5月2日,被告人黎某持广发银行湛江坡头支行信用卡(卡号为406366109009825)刷卡消费,其至2014年4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透支本金10813.9元。被告人黎某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黎某主动到坡头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2015年1月19日归还广发银行湛江坡头支行款项4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移送案件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信用卡对账单、电话催收记录、信函及上门催收记录、谅解说明、自首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1081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菲主动全部归还透支银行的本金和利息等各项费用,可从轻处罚,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有自首情节,且其已全额归还银行恶意透支的款项并获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查,该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量刑情节和刑罚幅度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黎某恶意透支数额不大且已全额归还了拖欠银行的本金、利息等各项费用,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其案发前无前科劣迹,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黎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黎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华 景代理审判员 林 嘉 瑜人民陪审员 骆 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