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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周某某,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昉,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户籍所在地农安县,现住农安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启睿,现已18周岁。由于被告有外遇多年,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被告不予配合协商离婚事宜,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有财产依法分割,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财产。我们一直与我父母一起生活,没有分家,这些财产都是我们与父母的共有财产。我们都没有工作,婚后是靠做买卖维持生活,一切都是我父母出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启睿,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一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离家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分割的财产,因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一居生活,家庭财产涉及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请求析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景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