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高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矫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矫某,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荣成市,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矫某酒后驾驶奥迪牌鲁K×××××号轿车,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山路王家庄路段驶入对向车道时,与姜某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刮后逃逸,姜某追赶至大岚寺村内将矫某拦下后报警。经鉴定,被告人矫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6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矫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姜某、张开杰、李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矫某的供述、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威)公(交)鉴(理)字(2015)0455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另查,被告人矫某赔偿了姜某的车辆全部损失共计800元,姜某对矫某表示谅解。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矫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刮擦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矫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矫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爱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