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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江苏星原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君等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徐某甲,沈某甲,张某,裴某甲,江苏星原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64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被告沈某甲,女,汉族,1972年5月6日生。被告张某,男,汉族,1973年10月22日生。被告裴某甲,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生。被告江苏星原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西村。法定代表人徐某甲。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徐某甲、沈某甲、张某、裴某甲、江苏星原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原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代理人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沈某甲、张某、裴某甲、星原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徐某甲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徐某甲出借18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年利率9%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当日,原告分别徐某甲、沈某甲、张某签订了《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徐某甲、沈某甲、张某互为保证人,当其中任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联合体成员均为保证人。并与裴某甲、星原水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裴某甲、星原水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某甲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799999.13元、利息25273.5元、���息72.45元,合计1825345.08元(截止至2015年8月6日),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沈某甲、张某、裴某甲、星原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徐某甲、沈某甲、张某、裴某甲、星原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某甲、沈某甲、张某、裴某甲、星原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平安银行与徐某甲签订了平银(南京)贷字(2014)第(SW20140505000530)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8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9%;贷款用途为采购货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同日,平安银行与裴某甲、星原水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平银(南京)贷字(2014)第(SW20140505000530)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8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同日,平安银行与徐某甲、沈某甲、张某签订了《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联合体成员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该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按约向徐某甲发放了180万元。截至2015年8月6日,徐某甲共欠平安银行贷款本金1799999.13元,利息25273.5元,罚息72.45元,合计1825345.08元。上述事实,��原告平安银行举证的贷款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担保保证合同、小额出账确认书、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凭证、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徐某甲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平安银行按约向徐某甲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徐某甲未能按约偿还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平安银行主张收回贷款本金,并收取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沈某甲、张某、裴某甲、星原水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了保证协议,自愿为徐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平安银行主张沈某甲、张某、裴某甲、星原水公司对徐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徐某甲、沈某甲、张某、裴某甲、星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799999.13元,利息25273.5元,罚息72.45元,合计1825345.08元(截止至2015年8月6日),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沈某甲、张某、裴某甲、江苏星原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某甲、张某、裴某甲、江苏星原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承��了上述债务后,可以向徐某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969元。由被告徐某甲、沈某甲、张某、裴某甲、江苏星原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琛人民陪审员  刘建宁人民陪审员  王乐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 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