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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旭锋与余樟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锋,余樟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513号原告:朱旭锋。被告:余樟书。原告朱旭锋诉被告余樟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旭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樟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日写下欠条并签字。欠条写明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6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3%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每月1800元付16个月利息共计28800元)直到还清所有欠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4%计算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出示: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再次承诺还款期限的事实;3、银行取款凭条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款项来源。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款于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因被告到期未还,又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款于2014年7月25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至,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樟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旭锋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2日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余樟书负担。原告朱旭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樟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黄 琳代理审判员  余秀玲人民陪审员  贾桂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