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蒲某兵、黄某兰等与韦贤东、王建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某兵,黄某兰,韦贤东,王建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4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兵,男,布依族,住贵州省望谟县。系被告人黄某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兰,女,布依族,住贵州省望谟县。系被害人黄某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贤东,男,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望谟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明,男,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望谟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贤东、王建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兵、黄某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韦贤东、王建明没有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原判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兵、黄某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韦贤东因为怀疑被害人黄某将其前女友带去东莞卖淫而与黄某结怨。2014年4月1日23时许,为报复黄某,韦贤东与被告人王建明经密谋后,各自携带一把西瓜刀到黄某的工作地点广州市海珠区瑞宝制衣城青年组22栋楼下进行守候。当黄某下班出来后,韦贤东与王建明各持一把西瓜刀从身后追砍被害人黄某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侦查报告证实:2014年4月1日23时10分,公安机关接报警称有一名男子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瑞宝村瑞宝制衣城青年组22栋楼下被人砍伤倒在地上,警察与120到达现场后,发现该名男子已经死亡。次日,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韦贤东、王建明有重大作案嫌疑,并藏匿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村石桥路段21号豪华旅馆内,公安机关马上组织公安人员到上述地址进行抓捕,并将犯罪嫌疑人韦贤东、王建明抓获归案。2、穗公海刑勘(2014)059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从现场提取到一把带血迹的不锈钢材质西瓜刀及多处血迹,现场有一具男性尸体。被告人韦贤东、王建明均指认了案发地点。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作案现场扣押了西瓜刀一把、T恤一件、休闲裤一条、拖鞋一双。4、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痕迹)字(2014)37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西瓜刀上提取指印一枚与韦贤东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5、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DNA)字(2014)37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血迹1、现场血迹2、现场血迹3、西瓜刀上的血迹来自黄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6、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4)7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符合锐器砍击右腘窝致右腘动脉、右腘静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7、作案工具水果刀的照片,经被告人韦贤东、王建明、证人李某签认,证实该水果刀是案发时韦贤东用来追砍被害人黄某的作案工具。8、被告人王建明及证人王某甲对手机QQ聊天截图的签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2014年4月1日王建明与堂弟王某甲的QQ聊天记录,17时48分王建明向堂弟王某甲发送自己蒙面、上身赤裸、双手各持一把西瓜刀的图片(王建明图中所持西瓜刀与涉案凶器外观一致)。9、案发地点附近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韦贤东、王建明作案后逃离现场的情景。韦贤东和王建明分别对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进行了签认。10、证人柯某(报警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23时10分,我在广州市海珠区瑞宝村青年组22栋一楼卸货时,看见一名男子从我身后走过来后坐在工厂门口,后慢慢躺在地上并叫我帮他报警。我见他大腿流了很多血,就立即打110报警,并去到路口叫治安员来到现场,民警很快来到现场,接着120医生也来到现场,医生用仪器检测该男子生命体征后就收仪器,看样子该男子已经死了,那名男子背后有一道很长的伤口。11、证人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1日晚上,我和黄某、王某乙、“阿满”等人在广州市海珠区瑞宝制衣城附近吃宵夜时,黄某和我与在场的人说,由于争女朋友的事情,老乡“阿门”、“阿行”要打他,并说在前年的时候,黄某将“阿门”的一个女朋友带到东莞去,“阿门”对此怀恨在心,所以要找他麻烦。次日22时许,我本来是约好黄某、王某乙、“阿满”瑞宝制衣城附近吃宵夜的,当时还和黄某通过电话,黄某也答应过来,但我和朋友等到23时还没见黄某过来,打电话也打不通,所以我来到瑞宝村青年组22栋黄某工作的地方找他,后来才知道他被人砍伤了。经辨认,证人蒙某辨认出被告人韦贤东就是“阿门”,被告人王建明就是“阿行”。1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19时40分,我堂哥“阿行”过来我工作的地方问我拿手机,我问他拿手机干什么,他就问我知不知道“阿顶”(被害人黄某)的电话,我说知道,“阿行”就叫我打电话问“阿顶”在哪里,我打电话给“阿顶”,“阿顶”说他在海珠区瑞宝青年组22栋三楼工作。大约20时许,我和“阿行”一起来到青年组22栋。我一个人上去三楼找“阿顶”,大概三分钟左右,“阿行”也上来了,当时“阿行”对“阿顶”说:“老兄,你在这里做平车啊”。之后,我和“阿行”就下楼各自离开了。22时许,我打电话给“阿顶”,约他出来吃宵夜,他说还没有下班,当时“阿顶”问我,“阿行”是不是要打他,我说不知道,“阿顶”说如果“阿行”要跟他打架的话,就叫“阿行”过去工厂找他,之后我就联系不上“阿顶”了。经辨认,证人王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韦贤东就是“阿门”,辨认出被告人王建明。1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凌晨2时许,我二人与蒙某、黄某喝啤酒期间,黄某说因为争女朋友的事情,“阿门”和“阿行”要打他。黄某曾经打电话给一个女孩子问到“阿门”的手机号码,并打电话给“阿门”,对“阿门”说如果要打架就找他。同日22时左右,黄某打电话说,老乡“阿腰”带着“阿行”来到工厂找他,之后,“阿腰”还打电话问黄某几点下班,黄某感觉到有人要打他,就叫大家过去。大约23时许,黄某又打电话叫大家在瑞康网吧边的十字路口等他。我几人在十字路口等了十几分钟,看见“阿门”、“阿行”两人坐着一辆电动车从黄某工厂那栋楼附近出来。过了一会,黄某还没到,打他手机又没人接听,于是大家走过去黄某的工厂那里,看见黄某倒在地上。经辨认,证人王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韦贤东就是“阿门”,被告人王建明就是“阿行”。14、证人蒲某兵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日凌晨,有一个老乡打电话说我儿子出事了,我从浙江赶到广州后才知道我儿子被人杀害了,于是和法医去到广州市殡仪馆辨认,确认是我儿子黄某。1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黄某及被告人韦贤东、王建明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韦贤东供述:因案发两年前,黄某泡了我当时的女朋友王涛涛,带她去东莞做妓女,我便一直对黄某怀恨在心,由于黄某的老乡很多,我不敢招惹,一直没有对他进行报复。案发前段时间,黄某打电话给我现在的女朋友,说想打他的话尽管去找他。我觉得黄某是在向我挑战,便于2014年4月1日晚找到老乡王建明商量,提议去砍黄某,王建明同意了。我让王建明去打听黄某的行踪,王建明说他堂弟“阿腰”与黄某有来往,可能知道。当晚20时许,王建明告诉我他和“阿腰”去找了黄某,确认黄某在瑞宝青年组22栋三楼制衣厂上班,王建明还说他已经将两把西瓜刀带回来了。21时许,我和王建明拿着两把西瓜刀步行至海珠区瑞宝村青年组22栋的楼梯口附近守候黄某。大概23时许,王建明看见黄某一个人从楼梯口出来就告诉我,我就手持一把西瓜刀和王建明一起从后面追上黄某,我持西瓜刀往王建明小腿及背部砍了两刀,王建明也砍了黄某背部一刀,他还砍到什么部位我不清楚,黄某中了几刀后倒在地上。我和王建明马上往瑞康方向逃跑,我和王建明都将西瓜刀扔到他左手边的楼房房顶上,但有一把西瓜刀掉下来了。经辨认,被告人韦贤东辨认出被告人王建明就是“阿行”,被害人黄某就是“阿顶”。17、被告人王建明供述:2014年4月1日17时许,韦贤东对我说,今晚要我帮忙“做事”,意思是要打架,我表示同意。之后,韦贤东叫我去打听“阿顶”在哪里,我便通过王某甲问到“阿顶”的上班地点,王某甲还带我去“阿顶”所在的海珠区瑞宝村青年组22栋三楼一间工厂找“阿顶”。之后,我回到宿舍找出两把西瓜刀带去找韦贤东。21时30分许,韦贤东叫我一起去打“阿顶”,我们在“阿顶”工作的楼下等了一个多小时,23时许,我看见“阿顶”一个人下来,韦贤东就拿着西瓜刀追上“阿顶”,砍中“阿顶”的右腿,我也砍了“阿顶”背部一刀,韦贤东还砍了多少刀我不清楚。随后我和韦贤东跑走了,并将刀扔在现场。经辨认,被告人王建明辨认出被告人韦贤东就是“阿门”,被害人黄某就是“阿顶”。另查明,被告人韦贤东、王建明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包括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472.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兵、黄某兰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韦贤东、王建明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韦贤东、王建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贤东、王建明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韦贤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建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三、被告人韦贤东、王建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兵、黄某兰赔偿人民币36472.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兵、黄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蒲某兵、黄某兰上诉提出:1、请求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交通费5240元、住宿费800元、误工费1000元在内的损失合计689886.5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韦贤东、王建明故意伤害被害人黄某致死并应当赔偿上诉人蒲某兵、黄某兰经济损失人民币3647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蒲某兵、黄某兰所提上诉请求,经查,1、依照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立法精神,死亡赔偿金不再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对死亡赔偿金的判赔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原判已根据丧葬费的法定计算标准,计算出丧葬费的费用为29672.50元,并在上诉人所提供交通票据存在购票主体、票据数量及非原件形式等不符法定情形的情况下,考虑到上诉人确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必要的交通费用,酌情判赔交通费5000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3、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不收取诉讼费。综上,上诉人蒲某兵、黄某兰所提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韦贤东、王建明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黄某死亡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蒲某兵、黄某兰遭受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蒲某兵、黄某兰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志翔代理审判员 谷红进代理审判员 石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阮海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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