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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5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683号原告孙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祁晓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5月16日(农历2013年4月7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协议一年必须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拒付。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借款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黄某某于农历2013年4月7日(公历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黄某某借原告孙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及约定利率为4%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6日(农历2013年4月7日),被告黄某某立据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据载明:“今代到孙堂泽人币壹万元。(10000元)(利息4分)黄某某古历2013年4月7日。”2015年7月24日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黄某某立即偿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晓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欣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