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何燕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何燕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日琪,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燕敏,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何燕敏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何燕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阳焕结、罗狄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燕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92)。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和取现,截至2014年12月27日,累计透支本金15234.51元,透支利息215.3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5449.88元(其中透支本金15234.51元,透支利息215.3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用卡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律师函、挂号信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卡,原告同意发卡,双方权利义务在领用合约上有明确约定,也证明被告领取信用卡以后消费透支欠费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92)。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进行消费和取现,截至2014年12月27日,累计透支本金15234.51元,透支利息215.37元。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明确。被告何燕敏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和取现,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燕敏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15234.51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7日为215.37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信用卡透支利率即日万分之五计至透支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86.2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何燕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贤 涛人民陪审员 欧阳焕结人民陪审员 罗 狄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颖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