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卢阿通、李月红因与芜湖金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阿通,李月红,芜湖金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阿通,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红,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金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郭小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卢阿通、李月红因与被上诉人芜湖金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民二初字第00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典当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在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并载明合同签订地为“芜湖市镜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驳回了卢阿通、李月红针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卢阿通、李月红上诉称,虽然涉案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在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并载明合同签订地为芜湖市镜湖区,但并没有明确合同签订的具体地点,属于约定不明,不适用协议管辖。同时该案两被告实际居住地均为芜湖市鸠江区,故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在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该案是典当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在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并载明合同签订地为“芜湖市镜湖区”,该约定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卢阿通、李月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