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中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艳与被告金艳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艳,金艳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00019号原告:李玉艳,女,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柳河镇。被告:金艳平,男,汉族,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柳河县民主委,现下落不明。原告李玉艳与被告金艳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收到起诉状,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艳平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一审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艳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金XX,现已成年。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多年来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金艳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艳与被告金艳平经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八、九月份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子,唤名金XX,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9年6月,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且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柳河县前进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金艳平为前进街十六组居民,经查询不在其社区管辖范围内居住;2、柳河县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出具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一份;3、柳河县档案馆、柳河县民政局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没有原、被告结婚及离婚的登记记录;4、证人刘XX、曲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5、本院调取栾X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原为长青药厂工人,长青药厂先后改制为通化长青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仁民药业(2010年)改制后被告不知去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李玉艳与被告金艳平于1984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原、被告自2009年6月即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九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玉艳与被告金艳平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玉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赵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青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