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兴荣与周长海、周长明,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陈家湾村民委员会、李艳红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兴荣,周长海,周长明,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陈家湾村民委员会,李艳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荣(曾用名陈付成),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海,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明,男,1972年1月8日出生。原审被告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陈家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陈家湾村。法定代表人陈保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被告李艳红,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上诉人陈兴荣与被上诉人周长海、周长明,原审被告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陈家湾村民委员会、李艳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陈兴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兴荣,被上诉人周长海、周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鹤壁市鹿楼乡陈家湾村民委员会、李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周长海、周长明原系陈家湾村民,2002年5月16日,周长海、周长明以陈家湾村第七组村民的身份提出房屋宅基地申请,经相关土地部门批准,于2004年办理了1-00011、1-000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两份土地使用证此后一直在陈兴荣处。2011年5月19日周长海、周长明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陈兴荣返还该两份土地使用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1949号、(2011)山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判决陈兴荣返还1-00011、1-000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陈兴荣不服上诉至本院。在二审期间,陈兴荣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12)鹤民三终字第32号及(2012)鹤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案涉案房屋位于五矿采煤沉陷区,五矿发放的补偿款户名登记在陈兴荣名下。2010年至2012年陈兴荣分四次共领取涉案房屋赔偿款18079.96元。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周长海、周长明于2002年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周长海、周长明合法拥有房屋和使用土地的权利凭证,因涉案房屋受到损害所取得的补偿应归权利人即周长海、周长明所有。在周长海、周长明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后,陈兴荣仍然领取该涉案土地上房屋受损所应得的补偿款,损害了权利人即周长海、周长明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补偿款18079.96元返还周长海、周长明。故周长海、周长明请求陈兴荣返还该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长海、周长明要求的利息损失,自周长海、周长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周长海、周长明请求陈家湾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因陈家湾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也没有取得不当利益,不予支持。周长海、周长明要求李艳红承担返还责任,因李艳红是受陈兴荣委托领取款项,后果应由陈兴荣承担,故周长海、周长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陈兴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长海、周长明补偿款18079.96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周长海、周长明其他诉讼请求。陈兴荣上诉称:涉案房屋是由陈兴荣所建,归陈兴荣所有。周长海、周长明于1993年迁出陈家湾村,不是本村集体成员,无权取得宅基地,周长明、周长海通过非法途径于2004年骗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未查明房屋所有权,混淆了补偿款的性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周长海、周长明答辩称:涉案房屋是周长海、周长明父亲建造,和陈兴荣没有关系,有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陈家湾村民委员会、李艳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周长海、周长明于2002年取得了1-00011、1-0001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依法拥有了利用该块土地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涉案房屋坐落于该土地范围之内,故因涉案房屋受到损害所取得的补偿应归权利人即周长海、周长明所有。陈兴荣上诉称涉案房屋是由陈兴荣所建,归陈兴荣所有,周长海、周长明是通过非法途径骗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兴荣应当将因房屋受到损害而领取的补偿款18079.96元返还周长海、周长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陈兴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申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