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廉江市石城瑞源电器厂、肖志红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廉江市石城瑞源电器厂经营者肖林兴,肖志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15号原告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莆田村。法定代表人李凯顺,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何爱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廉江市石城瑞源电器厂经营者肖林兴,地址:广东省廉江市廉城东郊龙塘塘路。被告肖志红,女,汉族,1964年2月7日,身份证号码:4408221964********,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廉城东郊龙塘路。原告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廉江市石城瑞源电器厂、肖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覆铜板给被告,明确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并由被告肖志红提供担保。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订单要求供货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结算货款给原告,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于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315489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只是在2015年5月份支付了11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合计315489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产品购销合同原件;3、订货通知单、送货单、对账单原件等证据以证明其诉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本合同为总合同,以双方确认的有供需双方签名和盖章的传真订货单为准。每次送货需方应在供方送货单上签收及盖上有企业全称的仓库收货章,或需方单位公章。二、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送样标准。本合同的质量标准只适用于购买A级覆铜板。三、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供方负责。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送样标准、货到后需方按供方送样标准验收,如有质量问题,需方须在收到之日起的十日内提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供货方,由双方协商解决。结算方式:货到60天(即8月份发货,货款在10月25日前付清,以到账为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须向对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造成对方损失的,对方有权要求赔偿;需方未能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须向供方支付相当于逾期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起诉讼,本合同诉讼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有效附件,经供需双方确认的传真订货单、送货单。对于其他约定:由需方肖志红以个人诚信和财产进行担保,保证准时足额支付供方所有货款,否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违约金和利息,以及导致的追偿费用。本合同一式二份,供需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供方: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需方:廉江市石城瑞源电器厂。合同签订后,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方购买了上述产品,截止2015年5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5500元,后被告在2015年5月支付给原告11元货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再付款给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6月12日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在2015年7月下旬,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91892元,其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核减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23597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肖志红对被告廉江市石城瑞源电器厂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提出被告尚欠其货款223597元,有原告方提交的经双方对账确认后的对账单、送货单、采购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欠款被告在期限内未支付,系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货款223597元,并请求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被告实欠原告货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肖志红作为被告廉江市石城瑞源电器厂的担保人。现原告起诉被告肖志红对被告廉江市石城瑞源电器厂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江市石城瑞源电器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3597元。二、被告廉江市石城瑞源电器厂应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三、被告肖志红对被告廉江市石城瑞源电器厂欠原告的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2.3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3016.17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