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辽宁铭笙纸业有限公司与佛山良品环保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程品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铭笙纸业有限公司,佛山良品环保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程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427号原告辽宁铭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法定代表人孙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志炜,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铭笙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委托代理人何恒川,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良品环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大塘园A区19-2号地佛山市海特尔塑胶燃具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吴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正钧,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佛山良品环保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助理。被告上海程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好路1690号7幢1楼A区。法定代表人赖宗伸,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辽宁铭笙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良品环保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程品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许风玲,人民陪审员庞乐乐、李玉杰组成合议庭,原野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辽宁铭笙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志炜,被告佛山良品环保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正钧,被告上海程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宗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铭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笙纸业公司)诉称,被告佛山良品环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良品公司)向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孙明生提出收购其持有股权的意向,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佛山良品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承包经营原告公司,并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辽宁铭笙纸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由被告上海程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程品公司)为被告佛山良品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分两个阶段履行,第一阶段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承包金为50万元/月;第二阶段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承包金为100万元/月。两个阶段承包金总价款为人民币1500万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佛山良品公司却未按期给付承包金,仅在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的承包金。鉴于被告佛山良品公司已严重违约,为使承包合同得以实际履行,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3月11日两次向被告佛山良品公司及被告上海程品公司发出律师函,但二被告收到函后既未回复也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2015年4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佛山良品公司寄送的解除合同函,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佛山良品公司拖欠原告巨额承包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给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由此导致涉案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佛山良品公司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佛山良品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原告承包费14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利息;三、被告佛山良品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进行设备改造更换或添置的设备以及设备之外的其他设施的改造及新建设施无偿归原告所有(新建生产线和独立设备除外);四、被告佛山良品公司赔偿原告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及解决合同纠纷而支付的各项法律服务费用损失人民币24万元;五、被告佛山良品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80万元;六、被告佛山良品公司赔偿原告股权变更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七、被告上海程品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佛山良品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原承包合同我方无异议。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当初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原告已经停产很多年,原告称设备可用且年产可达10万吨,要求我方支付每月100万元租金,但是实际承包原告工厂时,与承包前的预期差异较大,而且我方也投入1300多万元,到现在为止还未进行投产,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1400万元租金不合理。原告称我们只支付了100万元租金,这确实是事实。如果双方没有合作意愿,原告不可能让被告继续承包经营,故对1400万元租金及违约金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我们投入的设备归原告所有,对此请求依法判决。合同里未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费用,股权变更费用被告也不能承担,因为该费用与承包合同无关联。被告不能承担280万元违约金,因为原、被告双方都有违约的情形,所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不合理。故不同意支付1400万元租金及280万元违约金。双方都同意终止承包合同,该期间的租金,被告佛山良品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该期间的租金。被告上海程品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这段期间协助被告佛山良品垫付了800万元,用于经营及盘活原告的工厂,请求酌情减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铭笙纸业公司与被告佛山良品公司达成企业承包经营意向,原告将该公司生产经营权发包给被告佛山良品公司,被告佛山良品公司随即进驻原告公司为正式投入生产进行前期准备。2014年12月3日,双方正式签订《辽宁铭笙纸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条款效力溯及至2014年4月1日,被告上海程品公司为本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的履行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六个月),本阶段的承包金标准为人民币50万元/月;第二阶段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十二个月),本阶段的承包金标准为人民币100万元/月。两个阶段承包金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第一阶段承包金300万元应在2014年12月17日前(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佛山良品公司支付给原告;第二阶段前六个月承包金600万元应在2015年1月28日前(合同生效后4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阶段后六个月承包金600万元应在2015年4月22日前支付。同时约定,被告佛山良品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其设备改造更换或添置的设备无偿归原告所有,但新建生产线和独立设备除外;设备之外的其他设施的改造及新建,承包经营期间届满时被告佛山良品公司不需恢复原状,无偿归原告所有。关于违约责任,约定承包期内双方有违约行为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按经济损失额的20%支付违约金,没有违约损失金额的,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佛山良品公司给付原告承包金100万元。由于被告佛山良品公司未按期支付承包金,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佛山良品公司、上海程品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第一阶段承包金200万元,同时支付违约金4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二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如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将依法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佛山良品公司赔偿其直接损失1400万元及违约金28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佛山良品公司寄送的解除合同函,要求解除合同。2015年8月17日,原告铭笙纸业公司与被告佛山良品公司交付完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辽宁铭笙纸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资产移交书、公证书、解除合同函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铭笙纸业公司与被告佛山良品公司、上海程品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该公司经营权发包给被告佛山良品公司,被告佛山良品公司应依约按期给付承包金,逾期未给付是违约行为。被告佛山良品公司认为,其对原告公司的前期改造投入巨大且至今还未投产。可见该合同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该合同应当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承包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佛山良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双方已于2015年8月17日实际完成交付,合同签订之日至2015年8月期间的承包金应作为因解除合同被告佛山良品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该阶段的承包金为1300万元(扣除被告已实际给付的100万承包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承包金利息问题,虽然合同已依法解除,但被告佛山良品公司逾期未给付已实际发生的承包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佛山良品公司亦应按承包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关于承包期间的设备问题,由于铭笙纸业公司双方已实际交付完成,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调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股权变更损失问题,由于该损失系缔约损失,与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为订立、履行合同及解决合同纠纷支付的法律服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上海程品公司对该合同的履行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双方约定不因合同的终止而解除被告上海程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被告辩称应减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辽宁铭笙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良品环保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程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辽宁铭笙纸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佛山良品环保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包金130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佛山良品环保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万元;四、被告上海程品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90元,原告负担26040元,二被告负担111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风玲人民陪审员 庞乐乐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原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