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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独树村经济合作社与绍兴市水獭制衣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独树村经济合作社,绍兴市水獭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独树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滕卫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被告绍兴市水獭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茹国燕。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独树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独树村合作社)与被告绍兴市水獭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獭制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独树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被告水獭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茹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厂房租赁关系。2014年12月20日,双方结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应付租金为118400元。被告另有宿舍租用期至2015年6月,租金为20400元,厂房租用期至2015年5月,租金为5416.70元。上述租金合计为144216.7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44216.7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租金无异议。但被告原租赁厂房时,向原告缴纳了50000元的押金,原告在2010年已经把厂房卖给他人,该押金未退还给被告,故要求在租金中扣除该押金。被告目前出现经营困难,希望双方能够协商解决。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认定,原、被告曾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独树工贸园区约2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经营场地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年租金为13000元,租金全年分两次缴纳,分别在合同签订后12月31日前和次年6月30日前,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曾向原告交付50000元房屋押金。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缴纳2015年上半年度房租费的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租赁的房屋2014年租期届满,2015年1月至5月的房租费缴纳在即。务必于2014年12月27日前交入财务。附2015年1月至5月租金,厂房5416.70元,宿舍20400元,合计25816.70元。另截止2014年12月底欠缴118400元,也请一并缴清。被告水獭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茹国燕在该函上予以签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关于缴纳2015年上半年度房租费的函》1份,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截止2014年12月底被告尚欠租金118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租金及自2015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2015年1月至5月的租金22416.7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租金和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租金逾期利息起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2015年5月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租赁该房屋,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应按原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同时主张2015年6月宿舍的租金,因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故对该部分租金和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押金50000元在租金中予以抵扣的意见,因双方租赁关系尚未解除,该房租押金并未符合退还的条件,被告要求直接在租金中抵扣该押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水獭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独树村经济合作社截止2014年12月底的租金1184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绍兴市水獭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独树村经济合作社2015年1月至5月的租金22416.7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独树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2元,由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独树村经济合作社负担38元,被告绍兴市水獭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迎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