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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陆楚生与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洪秋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楚生,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洪秋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陆楚生,男,汉族,1962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苏干勇、杨晓玲,均系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东田管理区。法定代表人:洪秋雄。委托代理人:吴伟标,系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秋宏,男,汉族,1956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吴伟标,系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楚生诉被告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洪秋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楚生的委托代理人苏干勇、杨晓玲,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标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楚生诉称:原告与被告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自2000年来一直保持着长期合作的关系,并由被告洪秋宏代表被告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定作陶瓷纸箱和签收纸箱货物。自2000年4月至2001年1月,两被告向原告订做陶瓷纸箱价值共为237443.85元,而在2000年7月至2001年1月间,两被告向原告预付款项人民币130000元订做纸箱。但至2015年两被告却拒不结算、也不付还货款。据此,扣除被告的预付款外,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7443.8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7443.85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应计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陆楚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洪秋宏的诉讼主体资格。四、结算单、纸箱结算单复印件十一份六页,证明被告在2000年4月至2001年1月期间向原告订做陶瓷纸箱的事实及每月的结算情况。被告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洪秋宏是被告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洪秋宏的业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承担,不能将被告洪秋宏作为被告。原告没有按被告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生产,被告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有要求原告去处理,但原告一直不处理,在2005年被告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有通知各供应商去被告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处结算,但原告因质量问题不敢去,现在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洪秋宏辩称:我是被告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的员工,我的业务行为是代表被告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不应作为被告。被告洪秋宏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意见。对证据三证明的事实有意见,被告洪秋宏的行为是职责代理行为,不能成为诉讼主体。对证据四的内容无意见,对证明的内容有意见,证据四反映的是结余欠款,结余欠款的产生就是侵权的开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自2000年来一直有业务往来,并由被告洪秋宏代表被告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定作陶瓷纸箱和签收纸箱货物。被告洪秋宏系被告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自2000年4月至2001年1月,被告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订做陶瓷纸箱价值共为237443.85元,而在2000年7月至2001年1月间,被告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预付款项人民币130000元订做纸箱。但至2015年被告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没有结算、也没有付还货款。据此,扣除被告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的预付款外,被告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7443.85元。每次的结算单均有被告洪秋宏在欠款人签名处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两被告的陈述在卷,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洪秋宏在结算单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的行为,被告洪秋宏应否承担责任。二、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一、被告洪秋宏在结算单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的行为,被告洪秋宏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洪秋宏在结算单欠款人处签名的时间是其在被告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任管理人员的时间,结算单写明的客户为雄集公司,而且被告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也承认洪秋宏所欠的货款为该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也以公司的名义预付了部分货款,故洪秋宏在结算单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洪秋宏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是否丧失了胜诉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因原、被告在买卖纸箱时,并没有约定货款的还款时间,应视为合同不能确定还款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款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但被告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其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构成违约,故被告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7443.8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7443.85元及该款自2015年七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折半收取为1224.5元由被告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潮州雄集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少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烁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