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郝艳飞、张明明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艳飞,张明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艳飞(别名郝彦飞),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廊坊市大城县留各庄镇西曹村,住廊坊市大城县留各庄镇西曹村。2005年8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XX,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明明,无业。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艳飞、张明明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郝艳飞、张明明不服,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以部分事实不清作出(2015)保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经过补充侦查,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又于2015年6月24日以保新检刑诉(2015)3号补充起诉书进行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艳飞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张明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日被告人郝艳飞和被告人张明明伙同郝路洋(另案处理)在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预谋到外地抢劫,并商量好有一人开车,另两人拿着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和甩棍抢劫夜里独自或两人在大街上的行人。(1)2013年9月6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郝艳飞、被告人张明明伙同郝路洋(另案处理)开着租来的黑色海马汽车(津A×××××)到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路地道桥下时,发现骑电动车摔伤在便道上休息的张某甲、王某,郝艳飞、郝路洋持刀及甩棍上前逼迫张某甲、王某,让二人将财物交出,并威胁二人不让二人喊叫。遂抢走王某白色苹果3手机一部(经保定市新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42元)、黑色带小花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化妆品、钥匙及现金130元);抢走张某甲黑色酷派7020手机一部(经保定市新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72元)、项链一条、女士包一个(包内有驾驶证、买房的票据、钥匙、花200元购买的耳坠一对)、两张各价值100元面值的中国石油加油卡,一张100元面值移动充值卡及现金几十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两部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9月6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郝艳飞、被告人张明明伙同郝路洋(另案处理)开着租来的黑色海马汽车(津A×××××)到保定市南市区天威路与南唐胡同交口附近时发现崔某,张明明开车,郝艳飞、郝路洋持刀及甩棍上前对崔某进行威胁,抢走崔某粉红色女式包一个,包内有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保定市新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138元)、身份证、化妆品及现金720余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2013年9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郝艳飞和被告人张明明伙同郝路洋开着租来的黑色海马轿车(津A×××××)到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北大街与光明路交叉口附近时发现付某,张明明开车,郝艳飞、郝路洋持刀及甩棍上前威胁付某,抢走付某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保定市新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772元),酷奇牌浅棕色带小花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红色爱马仕手包(2012年花300元购买)、现金900元左右、身份证、建行卡、中行卡、白色OPPO翻盖手机一部(2011年花1499元购买)、化妆品、白金彩金组合项链及项链上的花16000元购买的翡翠吊坠,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4)2013年9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郝艳飞、被告人张明明伙同郝路洋开着租来的黑色海马汽车(津A×××××)到石家庄桥东区义南路与胜利北大街交口南行50米附近时发现骑电动车回家的朱某,郝艳飞、张明明、郝路洋持刀上前对朱某进行威胁,抢走女士挎包一个,被抢的女士挎包内有白色三星GT-I9300手机一部(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值人民币2419元)、一串钥匙及现金1400元。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5)2013年9月7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郝艳飞、被告人张明明伙同郝路洋开着租来的黑色海马轿车(津A×××××)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与光华路交口附近时发现在路边站着说话的李某乙和陶某,郝艳飞开车,张明明及郝路洋持刀和甩棍对李某乙和陶某进行威胁,抢走李某乙青玉蓝色三星GT-I9308手机一部(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值人民币2278元)、现金510余元;抢走陶某红色COACH牌女式包一个(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值人民币3078元),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及现金870元,后逃离现场。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6)2013年9月7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郝艳飞、被告人张明明伙同郝路洋开着租来的黑色海马轿车(津A×××××)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大街与东港路交口东北角的建南小学门口附近时发现在路上走着的吴某和郑某,郝艳飞开车,张明明及郝路洋持刀和甩棍上前对吴某和郑某进行威胁,并抢走吴某黑色三星GT-S5830手机一部(2012年6月花3000元购买),黑色钱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及现金1000余元);抢走郑某项链一条(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9492元),戒指一个(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34元),白色女式包一个,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一部白色荣事达W109手机(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40元)、一部亿美Q007手机(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35元)及现金780余元,后逃离现场。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7)2013年9月7日凌晨1时35分许,被告人郝艳飞、被告人张明明伙同郝路洋开着租来的黑色海马轿车(津A×××××)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路与西建街交口附近时发现在路上骑电动车的齐某和其丈夫张杰,郝艳飞开车,张明明及郝路洋持刀和甩棍上前对齐某和其丈夫张杰实施威胁,抢走齐某黑色女式包一个,包内有项链一条(2013年2月花5000元购买)、身份证、银行卡、及现金2300余元;抢走齐某的丈夫张杰一部黑色三星GT-I9100手机(2012年11月份花2600元购买)及现金260余元,后逃离现场。2、2013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明明和被告人郝艳飞开着郝艳飞借来的黑色轿车到廊坊市大城县新风路盛泰超市门口附近时发现正在路上走着的邢某和李某甲。郝艳飞、张明明下车对邢某和李某甲进行威胁,后李某甲反抗并与张明明厮打,被告人郝艳飞、张明明抢走邢某白色人造革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充电器、耳机、化妆品及现金1100余元,后逃离现场。3、2013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郝艳飞与被告人张明明开着郝艳飞借来的黑色轿车到廊坊市大城县新风路中国银行门后附近时,发现正在路上骑着电动车的张某乙,郝艳飞下车趁张某乙不备抢其挎包,张某乙被带倒。张某乙抓住车窗,郝艳飞、张明明未停车,致张某乙被拖行受伤,抢走张某乙红色人造革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钥匙、黄色酷派5210手机一部及现金2300余元,后逃离现场。4、2013年9月9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郝艳飞与被告人张明明伙同郝路洋开着租来的黑色海马轿车(津A×××××)到山西省太原市体育路体育场对面,郝艳飞开车,张明明及郝路洋持刀和甩棍上前对申某和其男友实施威胁,劫取申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苹果5手机一部(2013年花人民币4980元购买的)、用人民币10000元的购买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化妆品.劫取申某的男友挎包一个,内有现金8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2011年花人民币800元购买的)。5、2013年9月9日凌晨0时15分许,被告人郝艳飞与被告人张明明伙同郝路洋开着租来的黑色海马轿车(津A×××××)窜至山西省太原市长治路金业集团门口,郝艳飞开车,张明明及郝路洋持刀和甩棍上前对桂某和黄金凤实施威胁,劫取桂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800元、苹果A1413型4S手机一部(经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911元)、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项链一条,劫取黄金凤白色三星9152手机一部(2013年8月花人民币2799元购买的)、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元,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手表一块及价值人民币560元的化妆品。苹果A1413型4S手机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明、郝艳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郝路洋供述,被害人付某、张某甲、王某、邢某、李某甲、张某乙、崔某、李某乙、吴某、郑某、朱某、陶某、齐某、申某、桂某、黄金凤等人陈述,证人张杰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石家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随案移送石家庄部分赃物(6部手机)清单,关于移送石家庄部分赃物(手机)已全部返还被害人的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沧州市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艳飞、张明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持械多次抢劫公民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郝艳飞、张明明二人多次作案,犯罪情节严重,应对二被告人处十年以上刑罚。对郝艳飞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抢劫齐某和张杰、申某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有被告人郝艳飞、张明明及郝路洋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郝艳飞的辩护人提出郝艳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坦白情节,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故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艳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之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28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明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之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28年3月12日止。三、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 杰审判员 宗宝利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安连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