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冯某,刘某甲,胡某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钟泉先,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17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止。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鼎,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彭定榜,广东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龙全,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冯某、刘某甲、胡某乙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林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刘某戊自2013年下半年向蓝某乙(另案处理)借款,至2014年12月份累计人民币6000多万元未还,蓝某乙索债未果,于2014年11月25日委托被告人胡某甲向刘某戊追索债务。胡某甲、杨某(另案处理)数次找刘某戊谈判,由于刘某戊没有及时还款,胡某甲分别找被告人冯某、胡某乙、刘某甲、“阿基”(另案处理),要他们帮忙绑架刘某戊索债。2014年12月11日23时许,由杨某应胡某甲的要求驾驶其公司的一辆灰色三菱七座商务车(车牌号粤B×××××)载上胡某甲、冯某、胡某乙、刘某甲、“阿基”来到盐田区万科东海岸找刘某戊追讨债务。12日凌晨3时许,胡某甲等6人到达大梅沙万科东海岸小区守候刘某戊。期间刘某甲、胡某乙、杨某入住大梅沙万科东海岸旁边的蓝色海岸酒店,其余人在商务车里休息。12日早上胡某甲、冯某、胡某乙、刘某甲、“阿基”分别守住大梅沙万科东海岸小区的一个出口。10时许,刘某甲发现刘某戊出现在万科东海岸小区出口,立即打电话给胡某甲,此时,“阿基”先上前抱住刘某戊,刘某甲、胡某乙、冯某接着上前一同强行将刘某戊抬上胡某甲驾驶的粤B×××××商务车。胡某甲等人先把刘某戊关进惠东县多祝镇一山庄果场一间平房,迫使刘某戊还债,刘某甲、冯某、胡某乙、“阿基”负责看管刘某戊,三四天后,把刘某戊转移到冯某租住的惠东县平山镇莲花居委糖锅山西二巷XX号继续关押,期间由冯某负责提供食宿,刘某甲、胡某乙负责看管,胡某甲负责在外面联络和提供资金以及通讯工具,并且相隔两三天与刘某戊见面要求刘某戊还钱。刘某戊被拘禁期间由被告人冯某驾驶自己的粤L×××××小车(假牌)载胡某甲、刘某甲、胡某乙押着刘某戊到惠东县一马路边,让刘某戊打电话联系刘某戊的家人还款两千万元。2014年12月30日15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民警在惠州市惠东县平山镇森林酒店将胡某甲、杨某抓获,经胡某甲交代和带领,当天15时55分民警在平山镇糖锅山西二巷XX号解救被害人刘某戊,同时将胡某乙、刘某甲、冯某抓获,在冯某住处搜查到自制“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三枚以及手铐一副。经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涉案手枪为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手枪,3枚手枪弹为自制手枪弹。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冯某、胡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四被告人均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胡某甲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是基于为了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被害人刘某戊;二、被告人胡某甲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刘某戊不存在殴打、侮辱等情节,且未造成伤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三、被告人胡某甲对被害人刘某戊实施非法拘禁的起因是被害人刘某戊恶意拖欠躲避合法债务,被害人刘某戊对此次事件发生有严重的过错,且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四、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全力配合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刘某戊,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的立功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的情节;五、被告人胡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家属已诚恳的代胡某甲向被害人刘某戊进行赔礼道歉,并取得了刘某戊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综合考虑犯罪起因、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重大立功情节等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情节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判处。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好;二、被告人冯某在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三、被害人刘某戊欠债是案件发生的起因,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四、被害人刘某戊已经出具了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减轻了被告人行为的危害;五、被害人刘某戊已经涉嫌经济犯罪被警方刑事拘留,胡某甲就是刘某戊犯罪的被害人,鉴于被害人的违法行为,申请减轻对被告人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刘某甲系同他人向被害人索取合法债务;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属于坦白;被告人刘某甲在拘禁被害人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手段;被告人刘某甲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从轻判处。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胡某乙在本案中属于从属地位,纯属哥们义气帮忙参与,并且仅仅是负责看管,没有使用任何暴力,情节较轻;被告人胡某乙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胡某乙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胡某乙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报案及立案经过。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甲、杨某于2014年12月30日下午15时许在惠东县平山森林酒店被抓获,经胡某甲交代和带领,当日下午15时55分民警在平山镇糖锅山西二巷XX号将被害人刘某戊解救,同时将看守被害人的胡某乙、刘某甲、冯某抓获,缴获冯某所持有的仿六四手枪一支、子弹三发。3、《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的犯罪记录情况。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梅沙派出所于2014年12月30日扣押胡某甲随身携带四张纸条(收款收据、电话号码、“周洋上市公司下月重组”字条、谢某乙委托胡某甲向刘某戊讨债委托书);扣押冯某的手枪一支、手枪子弹三发;冯某的手机2部;冯某的砍刀2把,手铐一副、长刀一把、车牌一副。5、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号码151××××6049、152××××4775、131××××0763(字条上号码)的开户资料和通话记录。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何某、谢某乙提交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等资料证明:谢某乙、谢某甲和刘某戊的借款、担保以及银行转账交易情况。7、谢某乙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11月25日谢某乙委托胡某甲向刘某戊讨要欠款。8、刘某乙提交与蓝某乙12月13日电话录音文字材料证明:蓝某乙表示愿意作为中间人,要求刘某戊家人还钱。9、刘某乙提交12月24日与蓝某甲谈话录音文字材料证明:蓝某甲称是湖北人带走刘某戊,要求还钱。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宿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12日凌晨3点34分,胡某乙办理蓝色海岸酒店入住手续。11、户籍证明、前科信息、车辆以及出入境信息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刑事判决书证明:胡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冯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0月17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13、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戊表示谅解胡某甲、刘某甲、冯某、胡某乙、杨某的行为,请求司法机关给予胡某甲、刘某甲、冯某、胡某乙、杨某改过自新机会。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甲曾因为诈骗及吸食毒品被予以行政拘留。15、《机动车信息资料库证明》证明:涉案的粤B×××××小汽车所有人情况。16、《情况说明》证明:本案部分侦查情况及涉案手机调查移送的情况。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我带着胡某乙、刘某甲、冯某、杨某四人到深圳东部华侨城附近将刘某戊带回惠东非法拘禁。是我请胡某乙、刘某甲、冯某、杨某帮忙的。2013年3月份左右,谢某乙向我借款160万元,利息2分,之后谢某乙又将160万元借给了刘某戊,后来我向谢某乙追讨债务,他告诉我钱都被刘某戊骗走了。2014年8月份,我们一起向刘某戊追讨了几次未果。2014年11月25日,谢某乙委托我向刘某戊讨要欠谢某乙的全部债款6800万元。为了让刘某戊还钱,我们准备将刘某戊控制住,但是我和胡某乙、刘某甲、谢某乙等几人在刘某戊盐田东海岸家门口守候了几次,都没有找到刘某戊。2014年12月11日晚上8、9点钟,我联系杨某、刘某甲叫他们帮我一起去找刘某戊追讨债务,然后杨某和刘某甲到我龙岗的家中,在家中我们就商量去刘某戊居住的大梅沙东海岸门口等,看他会不会出现,如果出现就将他带走并让他还钱,商量好后,杨某开车带着我从龙岗接到刘某甲,然后开车到惠东县平山接到胡某乙、冯某,12日凌晨1时,我们到达深圳东部华侨城附近万科东海岸刘某戊住处,杨某就离开了,我们四人分工守了一段时间,没有发现刘某戊,于是我安排入住观察刘某戊的出入情况,我驾驶一辆灰色三菱商务车,车是杨某开过来借给我去抓刘某戊的,交车时没有说什么,我们在东海岸小区门口守候,12日早上,胡某乙、刘某甲发现刘某戊从家中出来,打电话给我,我就开车到小区靠近,胡某乙、刘某甲、冯某等人在该出口跟踪刘某戊,跟踪一段路程后强行将刘某戊抬上车,刘某戊在挣扎,然后我们将身上的手机全部关机,由我开车,载着刘某戊等人离开大梅沙往龙岗方向走,同时跟刘某戊谈债务让其还钱,他说没有钱还,要等下个月才有钱,我不同意。后胡某乙、刘某甲、冯某三人就押着刘某戊去到之前商量好的惠东县多祝镇一山庄进行关押,我晚一个小时到。在多祝镇关押了3、4天之后,又将刘某戊转移到惠东县糖锅山西二巷XX号继续关押,由我和刘某甲、胡某乙、冯某看守。直至12月30日下午被警方解救。在关押期间,我一直要求刘某戊还钱,12月25日刘某戊说可以还2000万元,于是我就买了新的电话和卡拨打了刘某戊妹妹的电话要其汇2000万元给谢某甲(谢某乙通过谢某甲的账户借款给刘某戊)名下,便可将刘某戊放人。蓝某乙只是认识,他没有参与非法拘禁。被告人胡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冯某、刘某甲、胡某乙及被害人刘某戊。2、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2014年12月10日晚上22时许,胡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找欠钱的刘某戊,说该人欠胡某甲所属的鼎信行公司的钱,当晚胡某甲和一男子(杨某)到我惠东住处找我,开着车(杨某开)接到胡某乙和另一男子。在去深圳的路上胡某甲就和我们说好见到刘某戊就把他抓到车上,杨某在开车,没有接话,后我们又接到刘某甲,凌晨3、4点钟到了盐田一小区,杨某就下车了不知道去哪了,我们就一直在车上等,大概早上8时,刘某戊出现,刘某甲就下车用手扣住刘某戊的脖子,把他给弄倒在地,我们其余三人下车帮忙将刘某戊抬到车上,开车到了惠东一个果场,中途换一辆白色花冠小车,路上胡某甲问刘某戊欠的钱什么时候还,刘某戊说没有钱,我下午16时就回家了,该次没有看守。20日,胡某甲打电话说要把刘某戊关到我住处,我说可以,当晚22时,胡某甲、刘某甲、胡某乙三人就押着刘某戊到我租住的惠东县平山镇糖锅山西二巷XX号。胡某甲有时候会过来,平时我们将院子的木门和一楼铁门从里面反锁,刘某戊和我们一起吃饭,有时一起打牌,我们没有打骂,期间刘某戊说要打电话给他妹妹。12月24日我们押着刘某戊到外面给他妹妹打电话,刘某戊就说让他妹妹帮他还2000万元人民币。12月30日刘某戊被警方解救。枪是我2012年3月份买的,一直放家里,没有用过。被告人冯某辨认出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胡某乙、及被害人刘某戊。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2014年12月12日凌晨,我在家接到胡某甲电话说一起去追债,我就答应了。后胡某甲开一辆银灰色的商务车到我家接我,胡某甲坐副驾驶,车上还有杨某、“阿古”(高个子)、“阿生”(冯某)共六人,车上胡某甲简单说找刘某戊要钱,如果没有就把他挟持走逼他还钱,到达盐田万科东海岸已经是凌晨2、3点钟,杨某就离开了,胡某甲的堂弟“阿杰”(胡某乙)开了一间房,我就到房间休息。早上9点多,我们看到刘某戊出现,我就打电话给胡某甲,胡某甲的堂弟(胡某乙)、“阿生”(冯某)就上去拉住刘某戊,胡某甲开着车过来,我们就将刘某戊强行拉上车,后胡某甲开车到了龙岗坪山,换了一辆白色的小车,由“阿古”(高个子)开车,将刘某戊带到惠东县,先后住了几家宾馆,由我和“阿古”、“阿杰”(胡某乙)三个人陪着刘某戊,不让他离开,后“阿古”离开,胡某甲在这期间也来过几次,几天后我们将刘某戊带到“阿生”(冯某)租的一栋出租屋。看人主要是我和“阿杰”(胡某乙),过了十几天被警察发现解救。期间没有打骂刘某戊。整个事件中胡某甲是主要负责的,谢某甲等其他刘某戊的债主委托胡某甲向刘某戊追债。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出被告人胡某甲及被害人刘某戊,胡某乙就是胡某甲堂弟“阿杰”,冯某就是“阿生”。4、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2014年12月中旬一天晚上22时,胡某甲找我帮忙向刘某戊追债,后胡某甲开车到我家接上我,车上还有“阿生”(冯某)、“阿雪”(刘某甲),胡某甲坐在副驾驶位,“阿基”(高个)开车,到了深圳一个小区,“阿基”将车停下,我们在车上休息,后我在蓝色会所开了一间房,凌晨3点多杨某来房间睡觉。第二天上午8时,“阿雪”(刘某甲)和杨某还在睡觉,我自己回到车上,半小时后“阿雪”也过来,车上还有胡某甲、“阿基”(高个)、“阿生”(冯某),胡某甲就说看到刘某戊的车,“阿基”、“阿雪”(刘某甲)、“阿生”(冯某)和我就走到刘某戊跟前,胡某甲开车接我们,我们将刘某戊强行抬到车上,后胡某甲开车往惠东方向走,中途换了一辆丰田小车,然后到了一个山庄,我和“阿生”(冯某)、“阿雪”(刘某甲)看住刘某戊,后又将刘某戊带到惠东县平山医院附近的一个出租屋,直到给盐田公安民警抓获。期间没有打骂刘某戊。被告人胡某乙辨认出被告人胡某甲、冯某、刘某甲及被害人刘某戊,刘某甲就是“阿雪”,冯某就是“阿生”。三、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年中我欠蓝某乙六千多万元。2014年12月12日早上9时我走到蓝色会所门口,被一男子勒住口鼻,强行按压,同时有三个人将我强行塞进一银灰色商务车。上车后我坐在最后一排两名绑匪中间,他们说带我去见蓝某乙,车内共5名男子一起控制我,我认识的有胡姓男子(蓝某乙和该男子来过我公司)和刘某甲(关押后知道名字),一直到龙岗的一个农民房将我的手机和手机卡扔掉,在龙岗等蓝某乙没有等到,我被转移到另一辆小车,由一高个子开车,刘某甲坐副驾驶,另两名男子控制我坐后排。到了惠东一个地方,3、4小时之后我被转移到最后一个地方直到被解救,期间他们天天恐吓我,威胁我,还打我,说不还钱就是死路一条。控制我的人全是客家人,有胡、刘某甲、高个子、还有两人,还有一个较胖的男子,被警察抓的嫌疑人中没有高个子和胖子。被害人刘某戊辨认出被告人胡某甲就是“胡”;刘某甲、冯某、胡某乙参与拘禁。四、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刘某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们友邦达融资担保公司借钱6000多万,签了借款合同,债权人是谢某乙,我和胡某甲两人经常到深圳大鹏新区刘某戊的公司找刘某戊,还有去过刘某戊住处门口等刘某戊,但是都没有找到。友邦达融资担保公司的老板是蓝子军,胡某甲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平时公司日常管理都是胡某甲负责,我主要是帮公司在外面寻找客户,不知道蓝某乙和公司是什么关系。2014年12月11日晚上,我和胡某甲、刘某甲等共六人一起开车到达大梅沙东海岸等刘某戊,我在东海岸路边等了一两个小时就回家休息了,12日早上6点钟,我从龙岗家中坐蓝牌车出门,7点多到达盐田大梅沙万科东海岸门口等刘某戊,看如果刘某戊在家我就打电话给胡某甲,没有见到胡某甲,看到另外几个一起来的男子偶尔在路边转,我没有看到刘某戊出现,11点我就独自回了龙岗,后每天正常上班,也联系不到胡某甲。直到12月21日我从龙岗乘坐蓝牌车到惠东县森林酒店找到胡某甲,才知道刘某戊被胡某甲拘禁了,之后就一直和胡某甲住在一起,因为我想找胡某甲劝说他抓紧时间放人,顺便看能不能还点钱给我。我没有参与非法拘禁,其他情况也不知情。证人杨某辨认出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及被害人刘某戊。2、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2月12日10时,我在上班,业主刘某戊被三名男子按倒并抬到一辆灰色的商务车上,车牌号码是粤B×××××,我上前询问,他们说刘某戊欠钱,刘某戊没有说话。三名男子按倒刘某戊,将他抬到路口,有一辆商务车在那里等,车旁边还有一名眼镜男子阻止我们,所以当时有4名男子参与绑走刘某戊。证人丁某辨认出刘某甲。3、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2月12日早上10时我在岗亭值班,听到同事丁某喊“你们干什么”,我就看到有三个陌生男子抓着业主刘某戊要带走,上了一辆灰色的商务车,车牌号码是粤B×××××,他们说刘某戊欠钱,刘某戊喊一声报警。证人黄某辨认出胡某甲、刘某甲。4、证人蓝某甲的证言:蓝某乙借给刘某戊六千多万,警察来调查情况,我才知道刘某戊被人抓走了,两三天后有个高个湖北人(专门追债的)来公司找蓝某乙对账,蓝某乙走之后我就没有见过了。我有两弟弟,一个蓝添华名下公司有一辆三菱商务车,车牌尾数是386,该公司是蓝某乙用蓝添华名字开的。5、证人谢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蓝某乙收支钱款用我的个人账户,蓝某乙通过我农业银行和平安银行的账户转过几千万给刘某戊,其他我不知情。车号粤B×××××的银灰色三菱商务车是公司的,蓝某乙掌控和使用。证人谢某甲辨认出蓝某甲和蓝某乙。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2月12日早上10点刘某戊的司机到家说刘某戊被四个人带走,我查看了监控,经查带走刘某戊的车和蓝某乙有关系,我打电话给蓝某乙,他说知道谁带走了刘某戊可以做中间人,还说让我们还钱给他朋友,能还多少就还多少。12月24日在蓝某甲公司,蓝某甲说是湖北人带走刘某戊,要我们筹钱还。蓝某乙等人多次向刘某戊讨要钱。证人刘某乙辨认出蓝某乙是向刘某戊讨要债务的人。蓝某乙三次来向刘某戊讨要债务时胡某甲均在场。7、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猜测刘某戊被人带走与蓝某乙有关,因为24日打电话要刘某戊妹妹刘玉兰还钱的收款账号是平时往来账户谢某甲的。证人何某辨认出蓝某乙和胡某甲,蓝某乙每一次来向刘某戊讨要债务时胡某甲均在场。8、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1月22日开车接刘某戊时,被蓝某乙的马仔围堵。在7、8月份目睹蓝某乙带着马仔曾向老板刘某戊要过债。证人刘某丙辨认出胡某甲是蓝某乙的马仔。9、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0月12日将惠东糖锅山西二巷24号的房子租给冯姓男子夫妇。证人李某辨认出冯某就是租房子的人。10、证人谢某乙的证言:我只是帮蓝某乙开车,很多空白借款合同是蓝某乙叫我签署,包括借给刘某戊的合同,我是名义上的资金持有人。胡某甲帮蓝某乙收账,与胡某甲签署的讨债“授权委托书”也是蓝某乙让我签的,其他不知情。11、证人谢某丙的证言:刘某戊在小区被人带走,现场地上放着刘某戊一个挎包,里面有刘某戊的手机、钱包证件等物品。1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刘某戊在小区被人带走后我看了监控录像,带走刘某戊的人我不认识。我知道刘某戊欠蓝某乙6000多万。13、证人赵某的证言:12月12日刘某戊让我等他从家里开车出来见客人时,小区保安说刘某戊被人带走。五、鉴定意见证明:涉案手枪是一把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手枪,3枚手枪弹为自制手枪弹。六、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和解救现场情况。七、监控录像光盘、照片截图证明:涉案被告人在宾馆办理手续、将被害人强行带上车等情况。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根据在案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被害人刘某戊确实负担巨额债务,但是债权人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追偿,被告人通过非法拘禁的手段迫使被害人还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对于本案非法拘禁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胡某甲在本案中具有一般立功情节还是重大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被抓获后协助抓获了其他三名被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而本案被告人胡某甲协助抓获其他三名被告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认定其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甲在本案中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人冯某、刘某甲、胡某乙在本案中属于主犯还是从犯的问题,经查,四名被告人均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是本案非法拘禁行为的组织者、指挥者。而被告人冯某、刘某甲、胡某乙是应被告人胡某甲的要求参与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在共同犯罪处于从属地位,综合考虑其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从犯。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刘某甲、胡某乙系本案非法拘禁行为的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冯某、胡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系策划组织者、指挥者,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冯某、刘某甲、胡某乙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冯某、胡某乙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冯某、胡某乙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同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具有前科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二、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四、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五、扣押在案的三部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克人民陪审员 许 楚 淑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晓康(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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