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海元与卫锋江、李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元,卫锋江,李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李海元,男,1954年12月27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晋城市康联工贸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泽州县。委托代理人王水仙,女,1955年6月1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晋城市康联工贸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泽州县,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王河水,男,1960年6月7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晋城市第五中学教师,现住晋城市城区,系原告内弟。被告卫锋江,男,1977年7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司机,现住泽州县。被告李云,女,汉族,现住晋城市城区,其他情况不详。委托代理人卫锋江,男,1977年7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司机,现住泽州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凤台西街****号。负责人张丽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艾思,公司员工。原告李海元诉被告卫锋江、被告李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元的委托代理人王水仙、王河水、被告卫锋江、被告李云的委托代理人卫锋江、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艾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元诉称:2014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卫锋江驾驶被告李云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晋城市城区中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口处转弯时,与沿中原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4年10月13日,本次事故经晋城市交警队四大队认定由被告卫锋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13日,我的损伤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晋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保险。因此,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92622.37元。被告卫锋江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云仅仅是登记车主。被告李云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0时8分,被告卫锋江驾驶被告李云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晋城市城区中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中原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4年10月13日,本次事故经晋城市交警队四大队认定,由被告卫锋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13日,原告的损伤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又查明: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云,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锋江,该车的保险人为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保险种类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而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时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并要求应由三被告赔偿。并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提供泽州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时间从2014年9月22日到2014年11月21日,住院时间为60天。出具医疗费单据7支,金额为29974.37元。三被告均质证称:对医疗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住院事实清楚,发生费用合理,依法应予认定,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依法认定为29974.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60天,每天50元,共3000元。三被告均质证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3、营养费:住院60天,每天20元,共1200元。三被告均质证称:对原告的营养费有异议,以每天15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以计算住院的60天,每天15元,共计900元。4、误工费:提供晋城市康联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3460元,主张7个月,共计24220元。三被告均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其未提供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银行的流水明细。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根据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误工费可以计算七个月。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4230元为标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4230元÷12个月×7个月=19967.5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为二人,分别为原告妻子王水仙及原告儿子,计算住院的60天,共计8320元。三被告均质证称:原告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计算住院期间,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二人护理,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机关的关于二人护理的鉴定,因此,原告的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467元,计算为:30467元÷365天×60天=5008元。6、交通费:主张300元。三被告均质证称: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提供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4308元。三被告共同质证称: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308元。8、鉴定费:提供发票1支,金额1500元。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000元。三被告均质证称: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车辆修理费:提供摩托车修理收款收据一支,金额800元。三被告质证称:认可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可以认定为800元。二次手术费:主张6000元。三被告均质证称: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被告卫锋江主张在原告受伤住院后,为原告垫付35000元,原告李海元则当庭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78757.87元(含被告卫锋江垫付的35000元)。对于三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二八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卫锋江和被告李云则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则主张愿意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三七比例进行赔偿。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事故责任划分的主次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合事故发生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次事故责任应以三七比例划分为宜;仍有不足的,因为被告卫锋江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卫锋江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的医疗费2997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33874.3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3874.37元,依保险合同按事故主次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712.059元(23874.37元×7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原告的误工费19967.5元、护理费500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2583.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限额赔偿42583.5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包括原告的车辆修理费8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限额赔偿800元。鉴定费15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卫锋江赔偿1050元(1500元×70%)。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70095.559元,被告卫锋江赔偿105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元的各项损失共计70095.559元(含被告卫锋江为原告垫付的350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卫锋江赔偿原告李海元的鉴定费105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李海元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李海元负担279元,被告卫锋江负担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峰人民陪审员 王文英人民陪审员 李瀛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志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