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2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685号原告吴某某,男,193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马某某,女,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马向吴借款40000元,确认对方为终身伴侣,马承诺以吴为中心,照顾他的生活,负责他的生养病死等内容���2015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自书遗嘱,约定:“马承诺以吴为中心,照顾他的生活起居,负责他的生养病死,吴承诺死后将大坪长江二路95-1-5-2的住房、当时的所有存款、其他财物及国家规定公务员死亡后的抚恤金一并遗赠给马、归马领取”等内容。2015年5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2015年5月20日已支付给马10000元为赠与,并协商另外30000元借款的支付方式及二人婚后相处方式等内容;2015年4月20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4月22日,原告就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95号附1号5-2的住房壹套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屋的产权遗留给我的妻子马某某(公民身份证号510213196011162823)一人继承;2015年6月30日,被告与其兄长外出,原告去食堂打饭被雨淋湿,导致病情加重,7月1日,与被告就前一天的事争吵,7月2日被告在医院走廊与人聊天,未照顾原告,7月3日,原告收拾自己的行李出走,后原告只能雇保姆照顾生活。被告的以上行为违背了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未尽到以原告为中心,照顾他生活起居的要求。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因为原告的广告而相识,联系后,2014年9月1日起就开始照顾原告;2014年12月2日到医院照顾原告;原告要求被告24小时不离开,被告也没有主动离开原告,是原告提出的分开;2015年5月20日,原告确给被告1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照顾一直很周到,是原告太难相处,因此才在2015年7月3日离开。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左右,原告与被告因原告贴出的广告而相识。2014年12月始,双方共同居住,被告照顾原告的生活。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诚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4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至7月,确认对方为终身伴侣,被告承诺以原告为中心,照顾原告的生活并负责生养病死,若被告反悔,则应归还借款,并另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承诺被告实现以上承诺,借款则作为无偿支援,不用偿还,若原告反悔,则自动放弃借款,另赔偿被告10000元”等内容。2015年1月3日,原告作为自书遗嘱人与被告作为接受遗赠人签订自书遗嘱,约定:“马承诺以吴为中心,照顾他的生活起居,负责他的生养病死,吴承诺死后将大坪长江二路XX-X-X-X的住房、当时的所有存款、其他财物及国家规定公务员死亡后的抚恤金一半遗赠给马、归马领取”等内容。2015年4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2015年4月22日,原告在重庆市公证处就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XX号附X号X-X的住房壹套立遗嘱并公证,留给被告一人继承,2015年7月23日,原告公证撤销上述遗嘱。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诚信协议补充条款,约定“将借款中的10000元作为赠与给被告,且于2015年5月20日实际支付,另30000元借款期限延至从2015年8月起每月借2000元,15月内付清,另约定双方若发生矛盾,双方应心平气和地交流,多包容,不能以“出走”或“分手”为手段等内容。2015年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双方确为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3日,被告离开原告住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自书遗嘱、诚信协议及补充条款、公证书、证明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婚自由、离婚自由是个人权利,但是自由亦不能损害婚姻的严肃性;婚姻的缔结和存续都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姻不仅仅是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更是双方相互信任、视对方为责任,而不是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从原、被告签订的自书遗嘱、诚信协议及补充协议来看,原告是以自己的房屋、死亡时的存款、抚恤金等作为补偿,从而使原告对其负责生养病死,双方结婚,并不是建立了足以维系婚姻关系的感情基础,而是为了更好的履行协议;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未能充分了解对方,且年龄相差27岁,故未在结婚前建立起稳固的感情;登记后双方为了琐事争吵,继而分开,由此可见双方在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仍然以双方签订的协议维系关系。双方签订的自书遗嘱、诚信协议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尽管是双方婚姻缔结的一个原因,但协议与婚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作为离婚纠纷,仅能处理双方之间的婚姻,若双方对履行协议产生纠纷,可以就协议另循途径予以解决。另,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原告年纪较大,被告确实尽了更多的照顾义务,但原告2015年5月20日给予被告10000元作为赠予,亦能补偿被告在婚姻期间的付出。故原、被告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已无存��的必要,为了原、被告双方能更好的生活,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吴某某和马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敖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