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市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乌云格日乐、常文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市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乌云格日乐,常文亮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33号原告二连浩特市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孙尚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秀丽,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叶振华,二连浩特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云格日乐,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常文亮,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系被告乌云格日乐丈夫。被告常文亮,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二连浩特市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小贷公司)诉被告乌云格日乐、常文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秀丽、叶振华、被告常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云格日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乌云格日乐从原告处抵押贷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拖欠利息未还清。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还借款200万元;2、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管理费、逾期罚息至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借款的事实认可,对借款的利息及罚息过高,我们承担不了。希望在法庭的组织下进行调解,我们会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偿还。希望对方能给我们一些时间,分期分批的处理该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乌云格日乐与原告泰丰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乌云格日乐向原告借款项,200万元,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合同约定利率为20‰,管理费10‰。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要求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原告就该笔借款还与被告乌云格日乐、常文亮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二国用2009第000909号南环路北、诚信路西综合用地,抵押担保合同双方还约定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抵押额度的有效期最长为一年。2013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乌云格日乐发放借款200万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乌云格日乐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款合同展期至2014年6月5日,约定利率为20‰,管理费10‰,约定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同2014年3月20日为继续计算逾期利息起始日。在此日期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16万元,剩余本息未支付。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的主张本院在查明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抵押合同因未依法登记故不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云格日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乌云格日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贷款20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月息30‰从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付清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6万元予以扣减。诉讼费26416.00元由被告乌云格日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额尔登高娃人民陪审员 郭 宏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佩 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