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传福与詹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福,詹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346号原告:王传福,男,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吴靖祺,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辉国,男,197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王传福与被告詹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靖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以审理终结。王传福诉称:2011年5月,詹辉国因经营饭店,资金不足,向王传福借款8500元,并出具欠条,未约定利息。双方约定2013年底偿还。到期后,王传福多次催要,詹辉国拒不还款,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詹辉国偿还借款85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王传福在举证期内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王传福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查询表,用以证明詹辉国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欠条,用以证明詹辉国欠款8500元的事实。詹辉国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王传福提交的“欠条”真实、有效,依法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5月,詹辉国因经营饭店,资金不足,向王传福借款8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底偿还欠款,未约定利息。到期后,王传福多次催要,詹辉国一直未予偿还,致王传福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传福与詹辉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欠条合法有效。詹辉国应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故对王传福要求詹辉国归还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传福欠款本金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詹辉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 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开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