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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吴家田与泗县恒益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田,泗县恒益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597号原告:吴家田,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泗县恒益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海女。委托代理人:徐华江,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家田诉被告泗县恒益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家田于2015年6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田、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家田诉称:被告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11日购买原告煤炭用于烧锅炉,共计欠款134085.45元,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被告一直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付款。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拖欠货款134085.4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煤炭款2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家田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11日向恒益铸业公司供应煤炭,恒益铸业公司共欠吴家田煤款134085.45元。后恒益铸业公司支付煤款20000元,仍欠煤款114085.45元未支付,原告吴家田催要无果后,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吴家田和被告恒益铸业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恒益铸业公司仅支付货款20000元,对剩余货款114085.45元仍应支付。对于原告吴家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县恒益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吴家田煤款114085.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至债务履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泗县恒益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殷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