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004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少剑、朱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王少剑,朱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47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负责人:桂跃,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齐向阳,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王少剑,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朱亮,男,1971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少剑、朱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终结本院(2015)松执字第00479号案件的执行;2、解除对被执行人朱亮银行存款4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代理审判员 黄结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