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执异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案外人潘志强与李志鹏申请执行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海防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鹏,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海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中执异字第00039号案外人潘志强。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志鹏。被执行人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路金茂大厦B座602室。法定代表人钱卫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海防。本院在执行李志鹏与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张海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潘志强对本院作出的(2014)泰中执字第0170-2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志强异议称,我与蓝天公司签订了《签约确认单》和《房屋认购书》,购买蓝天公司开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蓝天--鹏欣丽都小区10-1-501房屋。我按约定支付了房款,由于蓝天公司未及时办理备案登记,你院查封了我购买的房屋并进行了拍卖,在拍卖查封房屋时未确定房屋的权属,也未依法先期公告,致使我无法及时行使权利,你院作出的(2014)泰中执字第0170-2号执行裁定,将我购买的房屋裁定归李志鹏所有,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李志鹏辩称,我与蓝天公司、张海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仲裁中申请财产保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即查封了蓝天公司蓝天--鹏欣丽都小区10-1-501房屋,蓝天公司销售给潘志强的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潘志强未付清全部购房款,房屋也未实际交付使用,潘志强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法院在执行拍卖过程中,我以总价15273705元竞买蓝天公司的72套房屋成交,法院依法裁定72套房屋归我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潘志强的异议。本院查明,李志鹏与蓝天公司、张海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李志鹏申请对蓝天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李志鹏的申请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银立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蓝天公司的银行存款15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月22日经向中宁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查询,蓝天公司开发的中宁县蓝天--鹏欣丽都小区北区4号楼16套、5号楼22套、8号楼18套、10号楼16套(共计72套)房产未办理销售登记备案,遂对该72套房产进行了查封。2014年2月26日,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泰裁字第202号裁决书,裁决:一、蓝天公司、张海防于本裁决送达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志鹏债款15000000元,承担法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5000元;二、蓝天公司于本裁决送达后十日内按月息2%的约定标准偿付李志鹏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裁决生效之日止的15000000元债款的利息损失。本案仲裁费用85700元,由蓝天公司、张海防承担。因蓝天公司、张海防未履行上述裁决,李志鹏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据李志鹏的申请对财产保全查封的蓝天公司位于中宁县蓝天--鹏欣丽都小区北区72套房产分别进行了价值评估。此后,本院依法在《宁夏日报》、、《江苏经济报》刊登了拍卖公告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72套房产分别公开拍卖,李志鹏竞买成交。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泰中执字第0170-2号执行裁定,将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蓝天--鹏欣丽都小区北区72套房产[房产状况详见泰兴市泰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TXPG(2014)05-00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归买受人李志鹏所有。潘志强对上述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向本院提交了蓝天公司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预约金85000元收据复印件及2013年8月7日出具的首付款35000元收据复印件各1张。蓝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潘志强在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中宁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合同约定:蓝天公司将蓝天--鹏欣丽都小区10-1-501房屋出售给潘志强,房屋总价200000元,潘志强于2013年8月28日支付首付款120000元,余款80000元在2013年9月15日前用银行按揭付清。本院认为,本院执行拍卖处置的蓝天公司72套房产是已被该案财产保全查封未办理备案登记的房产,潘志强提出拍卖的72套房产中10-1-501房屋已由其购买所有,并向本院提交了由蓝天公司出具的支付房款1240000元收据。蓝天公司对潘志强已支付房款12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提交了其与潘志强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中宁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潘志强与蓝天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故潘志强提出的异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蓝天--鹏欣丽都小区10-1-501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徐 勇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