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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聚众斗殴,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0年5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泉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4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5月6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子宽,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子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4时许,在临泉县城关镇人民路有意思餐厅内,被告人刘某某发现网上在逃人员牛某乙,遂与同伴到二楼九号包间找到牛某乙,刘某某欲强行将牛某乙带着,牛某乙不从,刘某某遂用拳头击打其面部,致其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牛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8月21日到主动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但未供述该起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牛某乙于2015年8月3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牛某乙15000元,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住院病历、临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证人刘某、韦某、牛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庭审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犯故意伤害罪在犯聚众斗殴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二罪应数罪并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立叶代理审判员  曹剑锋人民陪审员  魏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