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五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超与张宝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张宝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五初字第501号原告陈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裴云鹏,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泉,男,汉族。原告陈超诉被告张宝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的委托代理人裴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年11月1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超人民币300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张宝泉2014.11.11。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超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宝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成 君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