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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执字第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杜建柳与江苏万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建柳,江苏万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中执字第0473号申请执行人杜建柳。被执行人江苏万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惠民小区37幢1室。法定代表人杨福达,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杜建柳与被执行人江苏万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淮仲裁字第10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被执行人江苏万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杜建柳逾期交房违约金15200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1149元。根据杜建柳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江苏万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000元(此款含另案申请执行人李立成申请执行江苏万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标的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行以此款系被执行人江苏万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保证金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以(2015)淮中执异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因审理周期较长,2015年8月17日,杜建柳向本院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款已扣划至本院,因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致该款暂无法支付。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仲裁委员会(2012)淮仲裁字第102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以军执行员  吴淮清执行员  董润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小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