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艳英与陈岩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艳英,女,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车勇,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艳英与被上诉人陈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0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艳英在一审诉称,双方原系恋人关系,2012年3月双方协商购房,所购住房为沈阳经技术开发区中央南大街35号3-4-2,建筑面积45.19平米。因陈岩缴有住房公积金,故以陈岩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购房。首付款为71,705.14元,由刘艳英交付(其中2012年3月13日交付定金2万元,3月16日交付余款51,705.14元)。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15日刘艳英给付陈岩5000元和3000元用于房屋装修。2013年4月5日由刘艳英付款4438元购买电视和冰箱。二人关系破裂后,该房屋及室内家电均归陈岩所有和使用,陈岩承诺返还刘艳英所付款项,现因还款期满陈岩没有兑现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陈岩返还刘艳英购房款71,705元、装修款8000元、购买家电款项4438元,三项共计84,143元;二、陈岩承担诉讼费用。陈岩在一审答辩称,一、本案诉讼请求返还购房款已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中购房款有41,000元系陈岩出资。2009年初,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开始共同居住,其在共同生活期间,二者的财产混同。因刘艳英长期处于无工作状态,陈岩的工资卡、信用卡等一直由刘艳英使用。在二人计划买房,因存款较少,不够支付房屋首付,陈岩于2013年3月10日向其姐陈丽借款40,000元,向陈桂华借款20,000元。2012年3月16日,陈岩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附近的农业银行向刘艳英的卡中存入410,000元,故陈岩主张房屋首付款中有410,000元系陈岩出资,并且其余下30,000元也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财产混同后积攒。三、关于装修款与购买家电款项的答辩,该房屋装修费用一部分为陈岩工资收入,但大部分为陈岩父亲为其出资装修。在装修期间,刘艳英并未实际参与装修,也未出资进行装修。关于电视与冰箱,陈岩于分手期间就同意返还给刘艳英。刘艳英一直未搬走,实为刘艳英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庭审过程中均陈述双方从2008年开始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开始共同居住,一直到2013年8、9月份,2012年中间分开过。因双方关系破裂后,因刘艳英要求陈岩返还购房款、装修款及购买家电款未果,故刘艳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双方法庭陈述,刘艳英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账户明细查询表;陈岩提交的向陈红丽夫妇借款4万元的借条;证人陈红丽、王艳平、陈桂华、吕秀丽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刘艳英主张其与陈岩之间构成不当得利纠纷,本院根据双方的法庭陈述认定本案应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刘艳英经法庭释明后,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并主张双方之间应该是不当得利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艳英主张其与陈岩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故其应对该产生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刘艳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岩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且刘艳英经本院释明后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于刘艳英要求陈岩返还购房款71,705元、装修款8000元、购买家电款项443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艳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原告刘艳英负担。宣判后,刘艳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法院对法律关系的认定具有终决权;一审法院强加于我方的举证责任于法无据;我方坚持诉请返还,并不影响法院依法析产;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剥夺了我方另案起诉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房款71705元、装修款8000元、购买家电款4438元,合计84143元。被上诉人陈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艳英主张其与陈岩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就应对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刘艳英一、二审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岩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上诉人刘艳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