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农历2月8日,高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举行订婚仪式,高某给付李某礼金10001元和2000元及1.88g钻戒一枚,其亲属给了李某改口费共计5900元。后商量结婚的时候,高某给付李某彩礼20000元。因李某与高某母亲外出游玩的时候发生争执,双方解除婚约。现高某起诉要求李某返还彩礼38000元及钻戒一枚。原审法院认为,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给付的,具有明显的习俗性。高某以结婚为目的,给付李某彩礼32001元及1.88g钻戒一枚,有证人王子令、郑文举为证,高某按习俗给付彩礼,致使高某生活有一定的困难,高某要求李某返还彩礼,李某应适当返还,酌定李某返还彩礼30000元。庭审中,李某同意返还钻戒,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高某亲属所给付李某的钱,属他人赠与行为,不予支持。高某起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某称没有收到送好礼金,因其未提供证据相佐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某彩礼30000元及1.88g钻戒一枚;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00元,由李某承担800元,高某承担200元。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收到高某给付的送好礼20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是不公正的。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高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高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婚约关系,高某给付李某一定的彩礼,现双方结婚未成,高某起诉要求李某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商量结婚时高某给付李某的彩礼20000元,高某原审时提供了王子令、郑文举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予以证明,李某虽不认可收取该20000元,但李某认可高某等前往其家中商量结婚的事实,故本院认为高某给付李某彩礼20000元符合当地习俗,应当予以认定。李某上诉主张未收取该2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不同意返还该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