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冯殿祥与苏玉章、曾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殿祥,苏玉章,曾秀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冯殿祥,居民。委托代理人邹荣泉,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玉章,居民。被告曾秀花(系苏玉章妻子),居民。原告冯殿祥与被告苏玉章、曾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殿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荣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玉章、曾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殿祥诉称,苏玉章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24日,向我借款12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后苏玉章于2013年2月9日归还我15000元,尚欠110000元。2013年7月3日,苏玉章再次向我借款57500元,合计尚欠我1675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167500元逾期利息。被告苏玉章、曾秀花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苏玉章与曾秀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4日,苏玉章经人介绍向冯殿祥借款125000元,同日,苏玉章向冯殿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殿祥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借期壹年。借款后,苏玉章于2013年2月9日归还了15000元,由冯殿祥在借条原件上注明“收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2013年7月3日,苏玉章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殿祥人民币伍万柒仟伍佰元整(2014年元月31日归还)(¥575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两份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玉章向原告冯殿祥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苏玉章、曾秀花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因双方借条对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均未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自借条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玉章、曾秀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殿祥借款人民币167500元及利息(按本金110000元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本金575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805元,由被告苏玉章、曾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兵审 判 员 杨梦萦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玉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