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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冯柳安与余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柳安,余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冯柳安。委托代理人杨力,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聪,原告冯柳安与被告余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志松、欧阳文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胤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柳安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因购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5000元,定于2013年4月1日还清,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冯柳安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之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余聪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余聪经本院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冯柳安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原为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的工友。2013年3月1日,被告因购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5000元,定于2013年4月1日还清,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后因原、被告均不在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工作,且被告已经不在其身份证上的地址居住,原告联系不上被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聪向原告冯柳安借款75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借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聪偿还原告冯柳安借款本金75000元。本案受理费1676元,(原告冯柳安已预交),由被告余聪负担,公告费700元(原告冯柳安已预交),由被告余聪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在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鲜人民陪审员 欧阳文娇人民陪审员 韦 志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胤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