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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申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白某甲、白某乙等与白某丁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民申字第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某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某丁。原审原告:白某乙。原审原告:白某丙。再审申请人白某甲与被申请人白某丁及原审原告白某乙、白某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中认定有关申请人母亲遗产“剩余1/6为白某丁的份额”错误,请求按照申请人母亲李素兰“两套房子一人一套,一楼给志平,五楼给志伟”的口头遗嘱继承争议房产。此外,2005年11月1日的房产协议上有白某丁亲笔签名,即同意将一楼房产归申请人所有;请求继承母亲的遗产(医疗费)3853元;四个房产协议(1997年1月2日、1998年5月4日、2003年3月14日、2005年11月1日)中都认定党校3-4-20号房产也是申请人父亲白长清房产,应在本案中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因此,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白某丁未提交答辩意见。审查查明:白某丁、白某甲与白某丙、白某乙是同父异母兄弟关系。白某丁、白某甲系其父白长清与李素兰所生,白某丙、白某乙系白长清与前妻所生。兄弟四人因继承房产而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属于个人的财产。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青年路陵青胡同党校家属院2-5-1号房屋是白长清与李素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素兰只能依法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故白某甲主张按照其母李素兰的口头遗嘱继承争议房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素兰于1996年3月18日去世后,由其继承人白长清、白某甲、白某丁分别继承争议房产的1/6份额(即1/2×1/3)。白长清享有该房产中的份额为4/6(1/2+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白长清生前立有数份遗嘱,除2004年10月10日给白某甲所立的公证遗嘱外,其他遗嘱均未公证,故应以2004年白长清给白某甲所立的公证遗嘱来分割白长清的遗产,该遗嘱明确约定党校2-5-1号房产中属于白长清个人的部分待白长清去世后由长子白某甲继承,该房产中属于白长清的部分为4/6(1/2+1/6),该房产中有白某甲1/6,白某甲共计占该房产的5/6(即继承李素兰的1/6份额+继承白长青的4/6份额),剩余1/6为白某丁的份额。此外,白某甲主张党校3-4-20号房产也是其父白长清的遗产,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白某甲主张继承其母亲李素兰的医疗费,因该医疗费的数额不能确定,故本案不作处理。总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白某甲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白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武 涛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针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