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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向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孟学良与吴庆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学良,吴庆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向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孟学良,男,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吴庆军,男,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孟学良诉被告吴庆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学良、被告吴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晚9时左右,我和被告在我家吃完晚饭,因化肥账目发生口角,我回头要从柜子里取账本,我骂了被告一句,我拿出账本回头的时候,被告扇了我几个嘴巴,然后被告又用拳头打在我的头部和眼睛了。正在打的时候,我儿子从西屋过来把被告拉开了,我母亲又出来劝架,被告又推了我母亲一下,然后被告就走了。随即我打电话给派出所报警了,我当晚雇车到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天。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不同意赔偿我的损失,故此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539.54元、护理费10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514.36元,共计8139.80元。被告辩称,2015年4月15日那天,原告找我帮他干活起粪,晚上我在原告家喝的酒,喝酒的时候有三个人有我和原告还有原告的兄弟孟学武,喝了一会,孟学武有事情就走了。喝完之后,我和原告到他家东屋唠嗑去了,唠到我们办合作社时化肥账目的事,原告说有账本要让我看看,我说不用看,就咱俩看也没用,随后原告就骂我了,说让我看账我也不看,我也骂原告了,骂的声音越来越大,原告的儿子就从西屋过来了,原告儿子对我说我爸喝多了,你跟他骂什么。他儿子就把我推出去了,我就回家了,我没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伤情如何,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2、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1,提供如下证据:1、通榆县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颞部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右眼睑软组织挫伤”。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2、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通榆县第一医院医疗费收据3张,总金额为4539.54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539.5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3、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1,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围绕案件争议焦点2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通榆县公安局向海派出所的卷宗材料:1、通榆县公安局2015年4月15日询问孟学良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有异议。原告说的都不对,我没有打原告。2、通榆县公安局2015年4月22日询问孟向荣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3、通榆县公安局2015年4月22日询问包淑芳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有异议。包淑芳说的都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4、通榆县公安局2015年4月22日询问吴广礼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有异议。我的家属去过被告家里了。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5、通榆县公安局2015年4月20日询问王凤芹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有异议。王凤芹说的都不属实。6、通榆县公安局2015年4月20日询问王金莲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有异议。王金莲去我家找我的时候,我没有说过那些话。7、通榆县公安局2015年4月20日询问孟凡英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有异议。孟凡英说的与事实不符。8、通榆县公安局2015年4月22日询问孟学武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有异议。孟学武说的不属实。9、通榆县公安局2015年4月20日询问吴庆军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有异议。吴庆军说的都是谎言,被告打我了。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10、通榆县公安局2015年4月22日询问吴庆军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有异议。吴庆军说的都是谎言,被告打我了。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1提交的证据1、2、3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此本院对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1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通榆县公安局向海派出所的卷宗材料,询问笔录2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此本院对询问笔录2予以采信。询问笔录1、9、10,是原、被告本人的陈述,以上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陈述均有异议,故此本院对询问笔录1、9、10不予采信。询问笔录3、4、5、6、7、8,原告均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询问笔录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询问笔录3、4、5、6、7、8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5日晚9时左右,原、被告在原告家饭后因谷子种植合作社的化肥账目发生纠纷,并且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右侧颞部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右眼睑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4539.5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本院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应确定为4539.54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原告系农民,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确定为89.08元×17天=1514.36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100元×10天=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应确定为108.59元×10天=1085.90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原、被告因谷子种植合作社的化肥账目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在该起纠纷中,原告未能采取克制协商态度,而与被告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又发生厮打,导致自己被被告致伤。原告在这次纠纷中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庆军赔偿原告孟学良医疗费4539.54元、误工费151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85.90元的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5697.86元,其余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35元,原告承担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春波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人民陪审员  齐 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成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