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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克春与陆斯海、陈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春,陆斯海,陈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566号原告:张克春。委托代理人:徐云平。被告:陆斯海。被告:陈艳红。原告张克春与被告陆斯海、陈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龚文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被告陆斯海由案外人吴宝峰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赔偿从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陆斯海向原告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该债务虽以被告陆斯海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在其与被告陈艳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也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艳红也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限被告陆斯海、陈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克春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陆斯海、陈艳红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龚文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林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