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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卢少新与陈景华、王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02号原告:卢少新,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018,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启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琴,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景华,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457,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王卫红,女,汉族,身份证号码:×××0023,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卢少新诉被告陈景华、王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少新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景华、王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少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景华因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人民币,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两次共借款1200000元人民币。被告陈景华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1.5%计收,并每月支付。协议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差旅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双方还约定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陈景华收款后亦出具了借款借据。但被告借款后,却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除口头向被告催收外,还于2014年7月、2015年4月两次书面催收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仅于2015年4月30日还款200000元。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累计应付原告借款利息395550元,被告仅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了200000元,还有195550元利息及本金1200000元未付。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利率1.5%从实际出借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900000元从2013年7月15日计算,300000元从2013年8月23日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14日止欠款利息为195550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用33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景华、王卫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景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当天,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均约定:借款按月1.5%计收利息,乙方(陈景华)应于收到借款次月起,于每月15日前按月向甲方(卢少新)支付上月利息;该笔借款甲方委托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到乙方指定账号,乙方应在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转账的同时,向甲方提供收款收据;如甲方要求乙方还款,乙方应在收到甲方还款通知十五日内,向甲方偿还所借款项。如乙方不按时偿还借款,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交通差旅费用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权利义务关系。《借款协议书》签订的第二天,原告委托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协议书》上约定的借款金额至被告陈景华指定的韶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广州银行广州市大石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80×××19),被告陈景华收到款项后,出具了两张《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之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28日分别发函给被告陈景华,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9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景华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了借款利息200000元给原告卢少新。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NO:众民字(2015)第347号),合同约定:卢少新与陈景华、王卫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乙方(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甲方(卢少新)委托,指派张启华、陈晓琴律师代理本纠纷诉讼,乙方代理本案一审诉讼的律师费为3.3万元等权利义务关系。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5日开具了一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原告卢少新,《发票联》载明:代理费,金额31132.08元,税率6%,税额1867.92元,合计3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电子转账凭证》为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未能按原告的请求向原告归还借款,于本案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付,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应在计付利息时予以扣减。对于律师费,《借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景华未能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应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3000元,有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上述款项的义务。被告陈景华、王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景华、王卫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少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其中的900000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00000元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付,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应在计付利息时予以扣减)。二、被告陈景华、王卫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少新支付律师费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6.95元,由被告陈景华、王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小平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人民陪审员  麦燕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招娣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