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孙某诉姜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孙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向小飞、孙成兴,均系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汉族。原告孙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宾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小飞、孙成兴,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8月底发现怀孕,于2014年9月19日自愿在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5年4月9日生育一子。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在金堂娘家养胎,被告在德阳上班,被告以上班忙为借口,对原告不管不顾,并怀疑腹中胎儿是否为其血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婚姻关系长期不和,加之被告对原告的怀疑和不信任,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判决被告配合给孩子上户。被告姜某某辩称,答辩人要求对孩子进行亲子鉴定,如鉴定为答辩人亲生子,则必须随父姓,且原告归还结婚时答辩人父母给付的改口费1.5万元和孩子的哺乳期过后由答辩人抚养,答辩人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婚礼开支基本由原告支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父母给付的改口费是1万元,原告父母也给付改口费1.2万元,所有的费用都用于婚礼的开支。审理中,经被告姜某某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姜某某是否婚生子的生物学父亲进行鉴定,2015年7月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从遗传学角度,可以确定姜某某是婚生子的生物学父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9月19日自愿在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5年4月9日生育一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采取冷静、理智的方式进行有效的沟通,矛盾未能及时化解,从而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孙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被告姜某某要求作亲子鉴定并表示必须同意其提出的条件才离婚,证明其与原告存在信任危机、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孙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婚生子现处于哺乳期,根据法律规定婚生子应由孙某抚养;姜某某应依法承担给付婚生子抚养费的义务。结合婚生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原、被告负担能力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姜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700元。关于被告抗辩称如婚生子鉴定为答辩人亲生子,则必须随父姓,且原告归还结婚时答辩人父母给付的改口费1.5万元和孩子的哺乳期过后由答辩人抚养,答辩人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孩子可随父姓也可随母姓,而确定原、被告是否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的抗辩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父母给付的改口费1.5万元,原告则认为,被告父母给付的改口费是1万元,且原告父母也给付改口费1.2万元,所有的费用都用于婚礼的开支,被告也认可婚礼开支基本由原告支付,被告主张返还改口费1.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婚生子哺乳期过后应由被告抚养,小孩的抚养原则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依据对小孩的成长有利原则进行确定,而不能作为被告离婚的条件,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姜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从2015年8月起付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30元,被告姜某某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宾志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爱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