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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衙门营子支行与刘志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衙门营子支行。负责人白福升,职务:行长。被告刘志伟,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衙门营子支行诉被告刘志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法定事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刘志伟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1.5‰,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刘志伟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利息4335.66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29900元,利息3065.6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志伟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29900元,利息3065.69元,合计32965.69元。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刘志伟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1.5‰,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刘志伟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利息4335.66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29900元,利息1994.33元(29900元×11.5‰元/月÷30天/月×174天(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23日)】,合计31894.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方法清单一份,因与其提供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内容不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志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刘志伟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要求被告给付罚息及复利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要求给付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向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衙门营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900元,利息1994.33元(29900元×11.5‰/月÷30天/月×174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计174天)】,合计31894.33元。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持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刘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丽